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3民初11852号
原告:绍兴基仕水性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余渚村。
法定代表人:王国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燕燕,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海虹染纱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新斗门村。
法定代表人:张剑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辉,浙江九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明,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绍兴基仕水性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海虹染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虹公司)、王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寿燕燕、被告海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辉及被告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6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王建明以被告海虹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乳液共计14400元,原告已经全部交付并全额开具发票,但被告王建明仍有货款64000元未付。另,二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被告海虹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另收到被告海虹公司支付的现金4000元。 被告海虹公司当庭答辩称,其非交易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且三方签订过债务确认书,对责任承担已有约定。 被告王建明当庭答辩称,施建龙与其共同承包被告海虹公司印花车间,送货时其不是经手人,送货情况不清楚,货物目前存放于被告海虹公司处,如果要求其付钱,被告海虹公司应交付货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承兑汇票二份、收据二份及被告海虹公司提交的债务确认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与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情况说明经质证确由被告王建明出具,其真实性可予以认定。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王建明向原告购买分散乳液等货物,货款共计144000元。上述交易发生期间,被告王建明系被告海虹公司车间承包经营者。就上述交易,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2017年9月26日向被告海虹公司开具了价税金额合计14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被告海虹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84000元。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原告向被告海虹公司承包人供应染化料,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发生的交易发票开具给被告海虹公司,货款由承包人承担。现被告王建明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未予支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于庭审中确认案涉交易相对方为被告王建明,且原、被告三方又签订过债务确认书,对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发生的交易主体、责任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虽然讼争交易三次送货分别发生于2015年、2016年、2017年,但其中2016年、2017年的交易发票均在2017年开具,可以认为双方属于连续交易,债务确认书可以反映双方所有交易的真实情况,故可认定案涉交易发生于原告与被告王建明之间。该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尊重。现被告王建明结欠原告货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建明支付货款64000元并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对其中60000元及相应利息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王建明承包了被告海虹公司车间为由,要求被告海虹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后书面认为被告海虹公司也是交易相对方的主张,既与其庭审陈述矛盾,也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王建明虽主张其系和案外人施建龙共同承包车间,然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并且,案涉交易均由被告王建明出面商谈、经办,未有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披露过其系和案外人共同购买,三方签订债务确认书之时亦只有被告王建明签字,故即使被告王建明陈述属实,其系与案外人施建龙共同购买,因其未尽披露义务,作为善意相对方的原告亦可选择只要求被告王建明承担责任,故对于被告王建明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王建明关于货在被告海虹公司处的抗辩,与原告的诉讼主张无关,系二被告内部纠纷,二被告可另循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明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基仕水性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绍兴基仕水性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建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依法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王建明负担650元,被告王建明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力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沈伟丽
书记员 陈颖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