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82民初126号
原告:揭双浩,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被告:叶志金,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原告揭双浩与被告叶志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揭双浩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双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志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揭双浩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8日,被告叶志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 被告叶志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被告叶志金向原告揭双浩出具借条确认向其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揭双浩与被告叶志金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利率外,其他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叶志金向原告揭双浩借款人民币6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揭双浩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志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叶志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揭双浩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0元,由被告叶志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花林昌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韩丽
书记员 吴必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