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青01民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昆,男,汉族,1971年5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城中区七一路省住西宁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圆,男,汉族,1964年1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农民,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峰,男,汉族,1977年1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西宁市。上诉人王昆与被上诉人刘春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刘春圆于2018年6月11日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昆支付拖欠刘春圆的劳务工资8400元;诉讼费用由王昆承担。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青0104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昆,被上诉人刘春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0月5日,刘春圆到王昆承包的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区务工,主要从事木工劳务工作,后劳务工程完工经刘春圆、王昆双方结算,具体劳务工资结算明细如下:1、至2018年1月14日王昆向刘春圆出具《2017年刘春圆》工资结算凭证一份,写明:“尚欠刘春圆截止2017年12月31日的工资总额为13440元,(壹万叁仟肆佰肆拾玖元整),立据人:王昆,2018年元月14日”;2、至2018年2月2日王昆再次向刘春圆出具的《2018年元月工资结单(刘春圆)》一份,写明:“2018年元月工资结单(刘春圆)4960(RMB)(肆仟玖佰陆拾元整),工资结算日期从2018年元月1日至元月31日之前,立据人:王昆,2018年2月2日。”后王昆通过青海金尔瑞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就上述2018年1月14日凭证中的13440元劳务费实际转账给付刘春圆11000元,现王昆总计欠付刘春圆劳务工资13440元-11000元+4960元=7400元未予支付,致使纠纷产生。原审法院认为,刘春圆、王昆之间依法成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刘春圆在按约定履行义务后,王昆理应及时履行义务,但王昆未予支付该劳务工程款,致使纠纷产生,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刘春圆对其诉求的劳务工资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给予支持,其诉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王昆给付刘春圆劳务工资74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昆负担。宣判后,王昆不服,以尚未对具体欠付金额进行核对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春圆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公正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针对上诉人王昆在上诉状中提到的一审使用简易程序有失公允、一审在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做出判决、在诉讼费收取上过度保护农民工等理由,本院予以了释明。
本院认为,王昆对其欠付刘春圆劳务工资及出具工资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可,表明王昆对工资欠条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虽然王昆主张欠付刘春圆劳务工资的数额尚未核对,无法确定具体金额,但王昆出具的工资欠条中对其欠付劳务工资的具体金额有明确记载,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资欠条上载明的欠付数额存在错误,需要重新确定欠付金额。对于王昆提出的在二审审限届满前提交核对完成的证据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工资欠条中对工资尚欠余额、立据人、立据时间均有明确记载,因此工资欠条可以作为认定王昆应当支付刘春圆工资数额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王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敏娟
审判员 林建平
审判员 任 宁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亚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