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02民初196号
原告:内蒙古嘉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戴玉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陈艳丽,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丽平,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内蒙古嘉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和物业)与被告任丽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陈艳丽、被告任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和物业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4136.73元(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计算标准详见附表),二次垃圾清运费100元,共计4236.73元;
二、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9335.02元(从2017年1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给付,现暂计至2018年8月30日,计算标准详见附表);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居住于呼和浩特市x业主,住房面积140.49平方米。呼和浩特市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向原告支付物业使用费,同时对物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原告开始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享受了服务。但从2017年1月11日起,被告无故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二次垃圾清运费,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绝交纳,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
被告任丽平辩称,只同意支付一半,没有达到服务标准。如果没有做到,怎么可能收取全额的费用。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呼和浩特市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呼和浩特市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高层住宅收费为1.5元/月·平方米,服务期限为从2015年11月1日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呼和浩特市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系沁丰园小区业主,故原、被告应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称其已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提供《维修服务派工单》、《车辆出入登记表》、《垃圾清运费收据》《秩序维护员记录表》,可证明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与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约定相悖,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主张,应酌情由被告按照70%的比例缴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次垃圾清运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提供服务有瑕疵,故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丽平支付原告内蒙古嘉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物业服务费的70%共计2896元及二次垃圾清运费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5元,由被告任丽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 婧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毛卉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