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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502行初146号

李风芳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聊城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道路交通管理(道路)
当事人
李风芳;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聊城市人民政府;侯言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鲁1502行初146号原告李风芳,女,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淄博珺泽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代理人刘庆,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路**。法定代表人刘占军,支队长。委托代理人谷立新,该支队法制科科员。委托代理人闫冬青,该支队交管科副科长。被告聊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法定代表人宋军继,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安祥,聊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杜凤敏,聊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侯言辉,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李风芳诉被告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队)、聊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道路行政处理、行政复议一案,于2018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风芳的委托代理人刘庆,被告市交警队的委托代理人谷立新、闫冬青,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安祥、杜凤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侯言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8年3月29日,被告市交警队作出《关于对李风芳投诉第三人和要求消除鲁C×××**号车交通违法信息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认为原告要求消除鲁C×××**号车在2015年9月16日到2016年10月9日产生的违法行为信息,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九种情形,无法予以消除。

原告李风芳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聊政复决字(2018)第5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市交警队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的回复。

原告李风芳诉称,被告市交警队作出的回复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一,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告是鲁C×××**号车辆的合法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10月9日被第三人侯言辉非法扣押。第三人侯言辉在非法占有车辆期间,无视交通法规,产生违章27条,扣分达100多分。因车辆存在违章记录,导致车辆无法年审和管理等使用不便。现鲁C×××**号车辆已经脱审,至2018年9月份将因无法进行年检,强制报废。在原告没有实施违法行为、车辆脱离控制、没有任何过错得到情况下,不应由原告承担车辆强制报废的不利后果。被告在接到原告消除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的申请后,以原告没有提交该车属于被盗抢的立案材料为由,不予处理。在接到原告对第三人的投诉后,未对第三人进行调查核实,以原告未提交违法信息是第三人实施的证据为由,不予处理。被告市政府罔顾事实,错误地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决定。二被告的行为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二、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告的申请、投诉,被告市交警队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的规定,却未适用。被告市政府对原告的复议申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却错误地适用了该法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三、违反法定程序。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市交警队应在第三人侯言辉违法行为发生之初,通知原告,但被告市交警队没有主动通知过原告。被告市政府作为复议机关,没有纠正被告市交警队的违法行为,显属不当。且两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全面调查,依法收集证据,但是两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了错误的结论。综上,被告市交警队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但被告市政府错误地予以了维持。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市交警队作出的回复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聊政复决字【2018】第56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市交警队为原告的涉案车辆消除违章记录,并对第三人作出处罚,案件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驶证及鲁C×××**车辆登记证书,证明原告是车辆所有人。2、莘县人民政府莘政复决字(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公安部门已经告知第三人车辆属于原告,第三人仍将车辆非法开走具有盗抢性质。3、莘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2民初478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鲁C×××**车辆在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被第三人非法控制。4、户口本,证明李加林是李风芳的丈夫。5、莘县公安局朝城派出所的受案回执,证明原告车辆被第三人非法控制。6、2016年5月31日的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车辆违章信息,证明在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10月9日第三人非法控制车辆期间发生交通违章,且有初步证据证明是第三人实施的。7、EMS详单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市交警队提交过要求消分和对第三人的投诉申请,且当时提交了莘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莘县政府的复议决定书及交警部门对第三人的处罚及第三人交纳罚款的相关证据。

被告市交警队辩称,一、鲁C×××**车辆在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在被告辖区共产生了23条违法信息,且均为非现场违法即交通监控设备记录的,只是记录了该车存在23次交通违法,并没有认定这些违法行为是原告实施的,也没有要求原告来承担违法信息产生的后果。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判决书证明了此期间涉案车辆被第三人非法扣押,但不能证明是第三人驾驶该车时产生的违法信息,故无法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二,关于适用依据错误问题。接到原告的举报投诉后,答辩人及时进行了调查核实,原告没有提交该车属于被盗抢的立案材料,案涉车辆在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产生的违法信息,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消除的情形。三,关于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原告认为答辩人没有及时将违法信息通知原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答辩人已经依法将鲁C×××**号车违法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向社会提供查询,并且原告也查询到了该车的违法信息。对于通知原告的问题,第二十条规定的是“可以”通知原告,而不是“必须”和“应当”,故答辩人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综上,鲁C×××**号车违法信息事实清楚,答辩人没有认定原告实施了违法行为,原告请求消除违法信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市政府辩称,复议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018年4月13日答辩人收到复议申请后,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于2018年4月18日向原告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4月25日答辩人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4月26日对该案正式受理,向各方当事人邮寄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因案情复杂,6月25日该案办理了延期手续。7月24日答辩人作出了聊政复决字(2018)第56号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邮寄送达。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材料清单、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审批送达手续、受理审批及送达手续、延期审批及送达手续、复议审批及送达,被告市政府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市交警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只提交了莘政复决字(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莘县法院的判决书,证明该车是在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被第三人非法扣押,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是第三人驾驶该车产生的违法行为,故被告无法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属被盗抢车辆,所以被告认为不是车辆被盗抢期间产生的违章行为,不符合应当予以消除违法信息的规定。被告市政府认为原告未在复议过程中提交EMS详单,在诉讼过程中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交。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投诉的内容根本目的是消除违章记录,而提及第三人只是作为消除违法记录的一个理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消除违法记录的理由不充分,市交警队在回复中称不予消除并无不当。对市交警队作出的涉案回复的合法性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市交警队。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复议程序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市政府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风芳系淄博珺泽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鲁C×××**号车辆所有人。2015年9月16日淄博珺泽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知强、李德章等人驾驶该轿车外出洽谈业务途径莘县,该车被何红借走使用。何红驾驶该车到莘县朝城镇政府办事,第三人侯言辉以何红欠其工程款为由将该车扣留,并于9月18日晚将该车开走。2016年10月9日原告接电话通知后将该车拖走并开回。在涉案车辆被扣留后,李德章到朝城派出所要求按盗窃立案,莘县公安局认为不符合盗窃案立案标准,不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未予立案。2016年5月11日原告向莘县公安局邮寄控告书,要求公安局履行职责,公安局未予处理,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向莘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莘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莘政复决字〔2016〕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莘县公安局对原告提出的控告作出处理。莘县公安局随后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诉求不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依法不予调查处理。

原告不服,于2017年3月13日再次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6月6日莘县人民政府作出莘政复决字〔2017〕第07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莘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责令莘县公安局依法重新作出处理。2017年8月28日莘县公安局朝城派出所对“侯言辉寻衅滋事”一案作出莘公(朝城)受案字【2017】10139号受案登记。2018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市交警队递交了《消除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申请书》及对第三人侯言辉的投诉。2018年3月29日被告市交警队作出涉案回复,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市政府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市交警队作出的回复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

一、原告要求被告市交警队消除鲁C×××**号车辆的违法信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市交警队是否应对第三人进行处罚;

三、被告市交警队是否应主动将违法行为信息通知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市交警队消除鲁C×××**号车辆的违法信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原告认为涉案车辆在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10月9日被第三人扣押,此期间发生的违法行为信息应当由被告市交警队按照车辆被盗抢的规定予以消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违法行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核实的,应当予以消除:(一)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的;(二)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的;(三)有证据证明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四)现场已被交通警车处理的;(五)因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造成的;(六)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要求的;(七)记录的机动车号牌信息错误的;(八)因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号牌发生违法行为造成合法机动车被记录的;(九)其他应当消除的情形。”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该车在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被第三人侯言辉非法扣押。2017年8月28日莘县公安局朝城派出所作出的受案登记中,对案由的定性为“侯言辉寻衅滋事”,未将该车定性为被盗抢。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车辆属于被盗抢或其他应当予以消除违法行为信息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车辆被盗抢的原因消除鲁C×××**号车辆的违法行为信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市交警队是否应对第三人进行处罚的问题。原告于2018年3月12日向被告市交警队递交的投诉中,要求对第三人扣押鲁C×××**号车期间造成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针对原告的投诉,被告市交警队及被告市政府在回复及复议决定书中没有关于投诉侯言辉处理事项的处理意见,虽然属于在处理问题事项上的缺项,但两被告在庭审中发表了关于处理投诉问题的意见,认为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违法行为信息产生时是侯言辉驾车实施的情况下,不应当直接对侯言辉本人进行处罚。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要求消除的车辆违法行为信息是车辆被第三人侯言辉非法扣押期间产生,但是由于上述车辆违法行为信息均为非现场违法即交通监控设备记录的,仅是记录了该车存在23次交通违法,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违法行为是第三人驾车实施的,原告投诉要求被告市交警队对第三人进行处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2016年5月31日的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车辆违章信息显示的违法行为实施人是第三人侯言辉,但并不能以此推定涉案车辆在聊城××××23次违法行为均为第三人实施。对两被告认为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不应对第三人进行处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虽然在回复及复议决定中没有进行论述,但对原告要求消除车辆违法信息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足以构成对回复及复议决定的撤销。

三、关于被告市交警队是否应主动将违法行为信息通知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市交警队没有及时将违法信息通知原告,违反法定程序。《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三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上述条文中明确规定针对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法律用语中,所谓的“可以”是指授权性规定,表示“许可”的意思,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国家机关以某种权利,实施与否由行为者自己决定,不具有强制性。本案中,在市交警队已经将涉案违法行为信息向社会提供查询的情况下,未主动将该车辆的违法行为信息通知原告,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不构成行政程序违法。被告市政府在2018年4月13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复议材料不齐全,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补证通知书,当日向原告邮寄送达,2018年4月25日收到补正材料,2018年4月26日被告市政府对该案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向各方当事人邮寄送达了复议受理通知书。因为案情复杂,被告市政府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并向各方当事人邮寄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市政府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聊政复决字(2018)第5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市交警队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向各方当事人邮寄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被告市交警队消除的鲁C×××**号车辆违法行为信息,是车辆被第三人扣押期间形成的,原告因消除车辆违法行为信息及车辆未及时年检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均应与第三人进行协商或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综上,对于原告要求消除车辆违法行为信息的主张,两被告做出的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市交警队作出的《关于对李风芳投诉第三人和要求消除鲁C×××**号车交通违法信息的回复》和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聊政复决字【2018】第56号行政复议决定,要求被告市交警队为原告涉案车辆消除违章记录,并对第三人作出处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风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风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淑青

审 判 员  雷素兰

人民陪审员  刘广民二0一九年一年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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