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7刑更300号罪犯曾辉东,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洞口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粤1972刑初12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辉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人民币19743.46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9年12月18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以罪犯曾辉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1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辉东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考核总分3146分。2017年8月折算获得1次表扬,2018年1月获得表扬,2018年5月获得表扬,2018年8月获得表扬,2018年11月获得表扬。该犯未履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义务。考核期内有劳动报酬款6604.86元,顾送款和其他收入5920元,月均购物308.18元,零花帐户余额5976.25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曾辉东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该罪犯服刑考核期间经济收入高,零花帐户余额多,未积极主动履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义务,故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曾辉东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7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耀聪
审判员 项 箭
审判员 林惠雯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洪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