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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14刑初106号

被告人贾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22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贾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4刑初106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夜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10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辽A85***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太湖街珍珠巷东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贾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7.6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贾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还具有缴纳罚金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葛莉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胜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