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7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红鑫,男,汉族,1984年10月13日出生,洛阳东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部经理。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君艺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春城街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40862954194。
法定代表人:马栋,公司执行董事。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静,女,1983年10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马红鑫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君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艺公司)、郑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4民初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红鑫上诉请求:驳回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责任和费用,判令君艺公司支付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承认与郑静之间签订以公司名义的借款协议,且双方口头约定由公司承担借款金额。
二、上诉人作为君艺公司股东有权作为代理人签订协议,应由公司承担此笔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郑静辩称,认可一审判决。郑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金额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马红鑫系君艺公司监事。2015年10月30日,被告马红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与原告郑静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借款人马红鑫,出借人郑静;借款数额10000元;借款用途个人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协议签订之日至2016年10月30日;借款利息借期内年利率18%,逾期部分加收取利息20%。被告马红鑫在借款人处签字,君艺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红鑫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马红鑫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在卷资证。因该借款协议中借款人处加盖有被告君艺公司公章,视为其对借款人身份及对借款协议的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君艺公司及马红鑫共同承担还款责任1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内年利率为18%,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180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洛阳君义广告有限公司、马红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静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元,由被告洛阳君义广告有限公司、马红鑫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协议中明确显示借款人为上诉人马红鑫,一审判令马红鑫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至于上诉人马红鑫称与被上诉人郑静口头约定借款由君艺公司清偿、其本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则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上诉人马红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邢玉玲
审判员索如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吕 国 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