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湘12刑更17号罪犯吴远宣,男,1980年3月5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罪犯吴远宣曾犯抢夺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2006年12月8日刑满释放。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9)怀鹤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远宣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吴远宣及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经本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8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4年1月2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6年1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减为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10月21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9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吴远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并提交了罪犯吴远宣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吴远宣提请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远宣系累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得5个表扬和余分540分。2016年违规被扣0.5分,2017年1月、7月违规被扣350分。上次减刑缴纳罚金一千元,本次缴纳二千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扣分通知单、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罪犯悔罪书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吴远宣在服刑改造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一定悔改表现,因系累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多次违规扣分,未能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应依法扣减呈报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远宣减刑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6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荣华
审判员 向松柏
审判员 向淑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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