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1081民初207号
原告:于乐先,男,1946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西城区。
被告:于清山,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西城区。
原告于乐先与被告于清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需继续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于乐先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乐先负担。
审判员 庄长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贺微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