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吉01刑终490号原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丹,女,1967年2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住长春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赫男,吉林超凡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丹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吉0104刑初5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提审被告人及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5月中旬至2018年6月4日,被告人王丹在长春市朝阳区文化街附近一居民楼内,利用网络以“百家乐”的赌博形式招揽赌客进行赌博,涉案赌资数额累计达到人民币823500元(以下币种同),并获得网站利润分成15000元左右。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常住个人信息、微信记录照片、赌博网站页面照片、赌博网站一周的流水记录证人徐某、辛某、宋某、隋某的证言、被告人王丹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丹为赌博人员提供场所及赌博平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王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违法所得一万五千元予以收缴。
上诉人王丹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王丹主观恶性较小,原审量刑过重,建议判处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该事实的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合议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根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合议庭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王丹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丹主观恶性较小,原审量刑过重,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王丹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对其科以刑罚,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王丹为赌博人员提供场所及赌博平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冬冬
代理
审判员 何 福
代理
审判员 范文浩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