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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81民初1296号

梁浩锋与宣善均、董猛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3-04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梁浩锋;董猛;宣善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1296号

原告:梁浩锋,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龙、杨尔丰,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善均,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雪女,浙江道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猛,男,199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原告梁浩锋与被告宣善均、董猛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浩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龙、被告宣善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寿雪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猛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浩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98628.7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董猛系被告宣善均的雇员,从事挖机工作。2017年7月20日,被告董猛按被告宣善均的要求在枫桥古镇改造提升工程(一期)-青年街两侧截污纳管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挖机操作不当,将路面中的钢筋拉断,导致断裂的钢筋反弹打致原告头部,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医疗终结并经鉴定,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两个十级伤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宣善均答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之时存在两个工程,一个是古镇改造提升工程,被告宣善均承揽了此工程中路面粉碎的部分,被告董猛系宣善均雇佣的挖机司机,另一个工程是电力施工工程,此工程的负责人系俞乐光,本案原告可能系承揽或受雇从事挖机的活,综上,被告所施工的工程与原告施工的工程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工程,彼此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的关系;2、董猛所从事的拉拽钢筋的行为系电力施工方要求的无偿帮助的行为,被告董猛驾驶的炮锤机是负责破碎路面表面20公分,而拉拽的钢筋是在路面1米以下,并不属于被告董猛的施工范围,拉拽钢筋也不是董猛的施工内容,董猛的行为并没有得到被告宣善均的授权,而且也不在被告宣善均承包的施工范围内。我们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宣善均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本案与被告宣善均无任何关系,本案实质上是被告董猛在提供无偿帮助的过程中致人损害的事件,根据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应该由获得帮助方来承担责任,因此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宣善均的起诉。 被告董猛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抗辩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枫桥派出所对原告梁浩锋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方的职责是负责破碎路面,同时证明原告梁浩锋是依靠挖机为主要收入来源,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经质证,被告宣善均对该份笔录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1)案涉事故发生在2017年7月20日,而该份笔录是在2017年8月28日所作,时隔一个多月,笔录又是原告单方面的陈述,故笔录内容的真实性需要根据其他询问笔录进行判断;(2)笔录同时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负责的是两个不同项目,被告董猛的职责只是把路面打碎,并不负责清理水泥块,且被告董猛在提供义务帮工之前已经完成了自己的本职工作,原告陈述的如果董猛不能用挖机挖掉钢筋,应当继续利用剁头机打破,这个说法是原告单方面的理解和陈述;(3)原告以这份笔录来证明梁浩锋是经营挖机的,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2、枫桥派出所对被告董猛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董猛是受雇于被告宣善均,被告方负责水泥路面破碎工程,被告方需将路面打碎到直至允许原告方能够用挖机的程度。经质证,被告宣善均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董猛是负责把水泥路面打碎,挖掘部分由原告所在的电力方负责,同时笔录也证明了被告董猛是义务帮工行为; 3、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单、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宣善均认为原则上不予质证,被告与本案没有关系,主体不适格,但是如果在不考虑我们是否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我们对原告的伤残情况有异议,其它门诊病历及发票请法院依法审核; 提供证据4、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所花费的鉴定费。经质证,被告宣善均认为原则上不予质证,被告与本案没有关系,主体不适格,但是如果在不考虑我们是否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我们对原告的伤残情况有异议,其它门诊病历及发票请法院依法审核; 提供证据5、行政区划一份,证明钟山村委会的区划代码为122,是属于城镇区划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宣善均认为原则上不予质证,被告与本案没有关系,主体不适格。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宣善均向本院提交了: 6、枫桥派出所对俞乐光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梁浩锋是俞乐光叫来的挖机驾驶员,同时证明电力工程和路面破碎工程是没有关系的两个工程。经质证,原告认为俞乐光在笔录中陈述到原告所在的工程是做电力管道的,但需要被告方把碎石块搬走以后,原告才使用挖机挖一米下去后开工,说明了被告方有把水泥路面打破的义务,原告方负责往路面以下挖一米。 7、枫桥派出送对被告宣善均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宣善均与原告方所在的工程是两个不同工程,被告宣善均对被告董猛的行为是不知情的,说明被告董猛是提供义务帮工的行为。经质证,原告对该份笔录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宣善均负责路面破碎,施工的程度需要达到原告方能往下挖掘的目的,所以被告方要承担主要责任。 结合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6、7系公安机关依职权调查取得,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4、5系相关机构单位出具,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的合理性将在下文作具体阐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董猛拉拽钢筋的行为系为原告方提供的无偿帮工还是履行破碎路面的职务行为?2、如果系义务帮工行为,被告方对原告的受伤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对于争议焦点1,原告梁浩锋在笔录中陈述:“我是开挖机的,老板俞乐光叫我来干活的,我们是做电力设施的;现场另外有一个人是开剁头机,他叫小董,是另一个叫宣善均的老板叫来做路面破碎工程的,我们是两个不同的项目。小董是负责用剁头机把水泥路面打碎,然后把水泥块清理掉,然后我们电力施工方,再用挖机往下挖一米多深进行作业”,被告董猛在笔录中陈述到:“我是开炮锤机的,主要负责把水泥路面打碎”,俞乐光在笔录中陈述到:“没有关系的,我们是两个工程,自顾自的”,被告宣善均在笔录中陈述到:“尉尧木是承包了供销超市边上的污水工程,然后董猛那天是给尉尧木打铺设污水管道的洞的,和俞乐光他们铺设电线的工程是没有关系的”,从上述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董猛的职责是破碎水泥路面,并不包括将钢筋弄断,且原告方所在的工程(电力工程)与被告方所在的工程(路面破碎工程)系毫无关联、互不交叉的两个工程,即使没有被告方的水泥路面破碎工程,原告方也需要自行用挖机进行路面破碎后再往下挖土进行施工。同时,原告梁浩锋在笔录中陈述到:“当时小董已经把水泥路面用剁头机打碎了,下面露出了一根钢筋,我就想用挖机去试一下能不能挖掉”、“我们的小工善根指挥我用挖机挖了一下,发现下面有很多钢筋,根本挖不下去,而且我的挖机皮带断掉了,于是我就把挖机停在一边等挖机师傅”,被告董猛在笔录中陈述到:“那时,其实我的活已经干完了,我的炮锤机也停着,但做电力的有个小工,他是现场在指挥干活的,他让我去把水泥路的钢筋弄断,我就开着炮锤机去拽路面上的钢筋”,被告宣善均在笔录中陈述到:“是因为俞乐光工程的挖机皮带断掉了,等人来修,所以俞乐光工程的负责人就叫董猛帮忙的”、“我们自己的活已经做好的,只是在等板车来拉的时候俞乐光这边工程的负责人过来叫董猛帮忙,董猛就去了,结果出了意外”、“当时对方也是说帮一下,我们也不会去提钱的,毕竟在平常都是小事情”,从上述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董猛当时已经完成了其本职工作,系在原告方无法挖掉钢筋、挖机皮带又断裂情况下,由原告方所在工程的现场指挥者请求被告董猛提供无偿帮助的。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董猛拉拽钢筋的行为系为原告方提供的无偿帮工行为。 对于争议焦点2,原告梁浩锋在笔录中陈述到:“等到修理师傅来,我上前给他递香烟的”、“我叫来的修理师傅来了之后,我去递香烟的,一边的小董在用剁头机拉扯钢筋施工,我距离剁头机大概五六米远,突然一根钢筋甩过来,我一回头,钢筋刚好打到我头上”,被告董猛在笔录中陈述到:“突然不知怎么回事,他打着电话就站起来,自己朝我挖机走过来了,我那时刚把钢筋拉起来,钢筋一头甩过去,正好甩到挖机驾驶员的头上”,从上述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董猛在帮忙施工时,系原告梁浩锋自己靠近操作现场,且原告梁浩锋作为挖机驾驶员,在明知挖机拉扯钢筋系危险作业时,仍然在未佩戴任何安全防护设备的情况下靠近施工现场,因此原告靠近施工现场的行为与其自身的损伤之间具有完全、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认定被告方的义务帮工行为对原告的受伤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宣善均承包了枫桥古镇改造提升工程中的路面破碎工程。2017年7月20日,被告宣善均雇佣的挖机驾驶员即被告董猛驾驶炮锤机在实施水泥路面破碎作业,同时,原告梁浩锋亦在现场实施电力施工工程。被告董猛实施完破碎作业后,因原告梁浩锋无法使用挖机铲除钢筋且其驾驶的挖机皮带又断裂的情况下,原告所在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请求被告董猛驾驶炮锤机去帮助铲除钢筋。被告董猛在驾驶炮锤机铲除钢筋时,原告梁浩锋走向作业现场,导致被告董猛拉拽的钢筋甩至原告头上,导致原告头部受伤。 另查明,被告董猛在帮助原告方所在工程铲除钢筋时并未收取报酬。

本院认为,被告董猛接受原告方所在工程负责人的请求无偿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原告方认为被告方需要将水泥路面铲除直至达到原告能往下挖掘的程度,因此认定被告董猛拉拽钢筋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本院在上文中已经认定原告方所在工程与被告方所在工程系两个独立的、彼此无关联的工程,并无先后之分,即使没有被告方实施路面破碎作业,原告方也需要自行使用挖机铲除水泥路面,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意见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未佩戴任何安全防护设施的情况下自行靠近危险作业现场,且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董猛系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董猛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浩锋要求被告宣善均、董猛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73元,依法减半收取2136.50元,由原告梁浩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国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周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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