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10民辖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现代亚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张纲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许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西路。
负责人:茅新平,该分行行长。
原审
被告:扬州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经济开发区新都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许加强。
原审
被告:许加强。
原审
被告:韩梅华。
原审
被告:许杰。
原审
被告:徐玮。上诉人扬州市现代亚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光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扬州分行)、原审被告扬州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房地产公司)、许加强、韩梅华、许杰、徐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1003民初88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亚光机械公司上诉称,本案纠纷涉及不动产,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浦发银行扬州分行诉称及提交的证据,2017年3月1日,浦发银行扬州分行与亚光机械公司签订《融资额度协议》一份,约定额度使用期限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止,融资额度人民币1550万元,现代房地产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许加强、韩梅华、许杰、徐玮提供保证担保等。《融资额度协议》第22条“适用法律和司法管辖”一栏载明:……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争议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融资行(即浦发银行扬州分行)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日,浦发银行扬州分行分别与现代房地产公司、许加强、韩梅华、许杰、徐玮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现代房地产公司、许加强、韩梅华、许杰、徐玮为亚光机械公司借款12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第5.2条“争议的解决”一栏载明: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债权人(即浦发银行扬州分行)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2017年7月11日,现代房地产公司与浦发银行扬州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约定以现代房地产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都南路东侧、江平路南侧滨江一号北商一幢105室、106室,205室、206室,305室、306室等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合同》第8.2条“争议的解决”一栏载明: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抵押权人(即浦发银行扬州分行)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扬州分行于2017年7月19日向亚光机械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执行利率为5.568%,还款日为2018年7月19日,亚光机械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因亚光机械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现代房地产公司、许加强、韩梅华、许杰、徐玮未履行担保义务,遂引起本案诉讼。从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来看,本案应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浦发银行扬州分行与亚光机械公司等原审被告在主合同及从合同中均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浦发银行扬州分行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曾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浦发银行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行政区划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顾国先
审判员 钱鹏瑛
审判员 赵一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余晓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