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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702执909号

施秀珍、闫志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20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施秀珍;闫志宇;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冀0702执909号申请执行人施秀珍,女,194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被执行人闫志宇,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被执行人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胜利中路**。代表人李兵,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咸水沽镇海河科技园区聚兴道**法定代表人么晓宇,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施秀珍与被执行人闫志宇、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我院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的(2018)冀0702民初5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施秀珍申请追加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我院作出(2019)冀0702执异1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2018)冀0702执90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期限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施秀珍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闫志宇的银行存款或收入26114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李桂滨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