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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4民终175号

邢承瑛、武元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邢承瑛;武元珍;张洪利;赵树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4民终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承瑛,男,199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华,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元珍,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明,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张洪利,男,199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原审

被告:赵树鹏,男,199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上诉人邢承瑛因与被上诉人武元珍及原审被告张洪利、赵树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3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承瑛上诉请求:1.对26109.52元结果不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7年8月7日23时许,因相互阻碍超车,上诉人邢承瑛、一审被告张洪利、赵树鹏与被上诉人虽然发生肢体冲突,属于相互殴打的行为,并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抱着蜷缩于地之后,上诉人邢承瑛、一审被告张洪利、赵树鹏继续对被上诉人拳打脚踢的行为。上诉人邢承瑛、一审被告张洪利、赵树鹏与被上诉人发生肢体冲突后,被上诉人本可以报警,寻求帮助,由国家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但被上诉人武元珍争强好胜,不计后果,驾车高速行驶,对邢承瑛驾驶的车辆进行追逐并连续猛烈撞击五次,造成2车辆严重损坏,其驾驶的车辆安全气囊全部弹开,一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处以相应的刑罚,在追逐的过程中有扩大损害的事由,被上诉人其自身过错程度明显大于上诉人邢承瑛、一审被告张洪利打架的过错程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因力较大,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邢承瑛、一审被告张洪利、赵树鹏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明显不合理,责任分担明显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住院病历: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历档案,其中体温单缺乏连贯性,同时医嘱单不具有连续性,××人费用一日清单加以佐证,各证据之间的记载时间上难以相互印证,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持续住院31天的事实。“以医院应该具有比较权威的话语权”就对住院天数予以认定,并没有综合分析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该证据并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诊断证明: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诊断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明是在2018年1月4日开具的,不是在出院及住院期间开具,同时证明上的医师与病历当中的主治医师是否为同一人无法辨别,与病历记载的主治医生不一致,不符合日常医疗经验法则,不具备其合理性。对院外修养2个月认定无事实的依据,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93.5天无事实的依据。护理费:护理人员并非孟令照,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孟令照还在正常工作,存在非法获取不当得利的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一审法院就判决700元。鉴于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住院天数不认可,一审判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缺乏依据。

三、庭审存在违法之处,未公平审理。在一审中,开庭4次,当被上诉人没有证据时就休庭,留有充足的时间让被上诉人准备证据,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申请的情况下,法院自行去庆云县公安局调查,明显违反程序上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在庭审中上诉人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也没有质证,没有在判决中阐明。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主要事实错误,证据认定明显不当,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审理,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武元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洪利、赵树鹏未作陈述。武元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657.23元、误工费105000元、护理费1627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30元、交通费1000元等损失共计134959.81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105000元为46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7日23时,因相互阻碍超车,三被告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在原告双手抱头蜷缩于地之后,三被告仍对原告拳打脚踢,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用6922.32元的损失及误工损失19261元、护理费6386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30元等损失,共计37299.32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均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该具有明确的认识。因相互阻碍超车,三被告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具有侵害原告人身权益的过错。因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受到损害,三被告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三被告应该对原告的医疗费用6922.32元、误工损失19261元、护理费6386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30元等共计37299.32元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的发生,是因双方相互阻碍超车所致,且原告在截停被告方的车辆之后未能适当的控制自己的情绪,使得双方肢体冲突的发生,其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自己应承担30%的责任,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判决:被告邢承瑛、张洪利、赵树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武元珍医疗费用6922.32元、误工损失19261元、护理费6386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30元等共计37299.32元的70%,即37299.32元×70%=26109.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9元,由三被告负担183元,由原告负担2516元(原告已预付13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2017年9月3日、2017年8月30日庆云县公安局调查孟令照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孟令照是在家务农,在两次笔录中都是这样陈述的,并不是从事交通运输业。证据二、庆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被上诉人受到伤害为轻微伤,上面并没有脑震荡的记载。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主张孟令照确实是从事交通运输业,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孟令照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所驾驶的车辆的公司证明。2017年8月30日孟令照的询问笔录中也可以看出在2017年8月8日下午3点左右,被上诉人给其打电话告诉撞车时,孟令照当时正在临沂,根本不是在家中。2017年9月3日的询问笔录也不能证明孟令照是农民,孟令照是城镇居民,可以看他的户籍所在地是庆云县城区庆丰路**内**,上诉人主张孟令照为农村居民不能成立;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性,证明力不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

一、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损失数额错误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存在违法。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两被告与被上诉人发生殴斗在先,被上诉人驾车追击上诉人并撞击车辆的行为在后,被上诉人因殴斗致伤与其后的过错行为无关,且被上诉人对其事后的过错行为承担了刑事及附带民事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因撞车扩大了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即使双方互殴,也是一方当事人主动攻击另一方当事人,攻击方对于另一方当事人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鉴于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减轻上诉人、原审被告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住院时间,被上诉人病历记载的入院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出院时间为2017年9月10日,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住院时间为31天并无不当。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证明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就医的医院出具了出院后休养2个月的证明,上诉人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并按照被上诉人的受伤时间、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休息期间,综合确认误工时间为93.5天符合本案实际案情。关于护理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中,记载孟令照的家庭住址为庆云县徐元子乡西刘村,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孟令照即为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孟令照有关证件及公司证明,认定其从事交通运输业,证据充分。上诉人虽然对孟令照为护理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一审据此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曾多次到济南就诊,在庆云县医院住院,被上诉人主张交通费1000元,一审法院酌定700元符合本案实际案情。一审法院根据住院天数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损失数额错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根据案情需要休庭、向庆云县公安局调查核实相关证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邢承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3元,由上诉人邢承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贵孚

审判员  王子超

审判员  郭依静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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