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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1刑更473号

黄为超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14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当事人
黄为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黑01刑更473号罪犯黄为超,男,汉族,1988年12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小学文化。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哈刑二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为超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黑刑一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8年12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9年1月2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黄为超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黄为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为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至2018年7月,获表扬奖励五次,结余积分273.5分。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为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该犯犯罪具体情节,改造表现,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黄为超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27年6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元彬

审判员  张晓光

审判员  冯国富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越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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