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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1刑终1317号

吴红光、吴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25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红光;吴空;吴和阳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湘01刑终131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红光,男,1971年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2年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9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3月28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空,男,1986年9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临湘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2019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吴和阳,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临湘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2018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红光、吴空与吴和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湘0181刑初115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红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吴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吴和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吴红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吴红光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红光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红光撤回上诉。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8)湘0181刑初11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征

审判员 苏诞阳

审判员 龚 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