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24民初420号
原告:林彩榕,女,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被告:尹邦秀,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被告:黄健,女,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原告林彩榕与被告黄健、尹邦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林彩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尹邦秀、黄健共同偿还彩榕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1日,尹邦秀、黄健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林彩榕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按三分计算,一年计息支付一次,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条一张。林彩榕于借款之日将1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尹邦秀、黄健。尹邦秀、黄健借款后没有还本付息,经催讨拒绝还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闽清县公安局作出梅公(经侦)立字〔2019〕00001号决定书,决定对黄健、尹邦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故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林彩榕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新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洪聪滨
书记员林艳婷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4-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