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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23民初239号

李俊领与李纪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俊领;李纪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23民初239号

原告:李俊领,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李纪勇,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原告李俊领诉被告李纪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纪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12350元及利息150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平舆县高杨店集上经营钢筋建材生意,被告陆续购买原告钢筋,经结算欠下原告钢筋款12530元,并于2018年2月13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8年6月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2018年6月23日前全部偿还原告,若逾期不偿还,被告按照月息二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欠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被告李纪勇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还款协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能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经营的建筑材料,共计价值12530元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12530元,对于该欠款数额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结清上述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5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04元的请求,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显示被告李纪勇应当于2018年6月23日偿还原告货款12530元,若逾期不偿还,被告自愿按照月息贰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该约定合法有效,经计算,截至2018年12月22日被告李纪勇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1504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纪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俊领偿还货款125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04元;(平舆县人民法院汇款账户: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1715028329219500202)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李纪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勾向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