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621民初4508号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扶沟县鸿昌大道西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1755027585。
法定代表人:刘军旗,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红,该联社包屯信用社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恒伟,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任德魁,男,汉族,1982年4月28日生,住扶沟县。
被告:郁金丽,女,汉族,1982年11月17日生,住扶沟县。
被告:任富磊,男,汉族,1988年7月26日生,住扶沟县。
被告:王金玲,女,汉族,1991年11月14日生,住扶沟县。四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见,扶沟县大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扶沟县信用联社)诉被告任德魁、郁香丽、任富磊、王金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扶沟县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回对被告任富磊、王金玲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扶沟县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红、马恒伟,被告任德魁、郁香丽、任富磊、王金玲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常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任德魁及时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载明利率计算,逾期按合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被告郁香丽、任富磊、王金玲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联社变更为诉讼请求为任德魁、郁香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及理由:任德魁于2014年12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一笔,借款本金1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3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9.6‰。由郁香丽、任富磊、王金玲为任德魁提供连带还款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催要被告扔拖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借款人及保证人以种种借口给予推拖。鉴于上述情况,为维护信用社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处理。任德魁、郁香丽、任富磊、王金玲辩称,郁香丽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郁香丽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该借款人不是所涉及借款的借款人,原告让郁香丽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所涉的100000元借款系原告的工作人员杨其山违法犯罪所发放的款项,并且原告已对杨其山提起民事诉讼,因此任德魁不应承担原告工作人员因职务犯罪所带来的损失。扶沟县信用联社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一、被告任德魁、郁香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二被告身份信息,是适格被告;
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各一份;证明目的:1、2014年12月13日原告和被告任德魁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任德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运输,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6‰,结息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逾期利息在借款利率上上浮50%,同日,原告将借款发放至被告任德魁的指定账户,被告任德魁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2、被告任德魁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
三、借款申请书、被告郁香丽、任德奎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该笔借款由夫妻二人共同申请,任德奎与郁香丽属于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期间,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承诺书一份;证明目的:诉讼时效自承诺之日起中断。任德魁、郁香丽对扶沟县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借款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人系任德奎本人,但同时可以证明借款借据上的信贷员系杨其山,该借款借据只能约束任德奎及原告,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均系任德奎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郁香丽不发生合同关系;对证据3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申请书申请人为任德魁本人,不能够证明该借款合同中所涉及的10万元借款系任德奎、郁香丽的共同真实意思表示,只能证明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中涉及的10万元借款系任德魁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郁香丽系担保人,与我方接到诉状中郁香丽、任富磊、王金玲系保证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承诺书中的内容是否有法律效力有异议,该承诺书中涉及另外两个借款人,如果单方改变借款合同中的还款责任,需要有三方共同签署还款协议或者变更借款合同中的当事人,任德魁单方承诺可能会损害借款合同中其他权利义务人的合法权益。任德魁、郁香丽、任富磊、王金玲提供证据:(2018)豫1621民初290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目的:涉及本案的借款10万元系原告的信贷员杨其山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行为发放的贷款,并且原告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决杨其山对其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27.5万元承担还款责任,民事裁定书告知本案原告应当有公安机关解决,依据民诉法的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原告应该对(2018)豫1621号刑初161号刑事判决申请再审,通过审判责令杨其山退赔327.5万元。原告扶沟县信用联社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无法辨别,系复印件、影印件,且系部分,内容不完整,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从提供的裁定书内容看未与本案被告郁香丽有关。法院依职权调取(2018)豫1621民初2902号扶沟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豫1621号刑初161号扶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联社对此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任德魁、郁香丽对扶沟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扶沟县信用联社提交的贷款人、保证人的身份信息、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承诺书等,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有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对扶沟县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有效证据在卷佐证。(2018)豫1621民初2902号扶沟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豫1621号刑初161号扶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为司法机关生效法律文书,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3日,任德魁向扶沟县信用联社借款,双方就借款签订了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等。合同约定,任德魁向扶沟县信用联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于2015年12月13日到期,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息9.6‰。合同签订后,扶沟县信用联社于2014年12月13日向借款人任德魁发放贷款100000元,并将款项转入任德魁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内。借款期限内,借款人任德魁偿还借款利息270.24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12月21日。2016年2月24日,借款人任德魁向扶沟县信用联社出具承诺书一份,对其所涉借款作出还款计划。后,借款人任德魁未向扶沟县信用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扶沟县信用联社工作人员杨其山因违法发放贷款罪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杨其山因违法发放贷款罪所涉及的贷款并不包括本案任德魁得本笔贷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扶沟县信用联社与任德魁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扶沟县信用联社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合同履行期间及借款到期后,任德魁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扶沟县信用联社诉请任德魁偿还借款、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任德魁辩称借款系扶沟县信用联社工作人员违法发放,已构成刑事犯罪,应向犯罪人追要。对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借款并未涉及违法犯罪,任德魁未向本院提供确凿有效证据,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扶沟县信用联社认为任德魁与郁香丽系夫妻关系,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郁香丽共同偿还。对此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即合同的效力及与合同当事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任德魁与扶沟县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只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任德魁与扶沟县信用合作联社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行使合同的权利、履行相应义务。任德魁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郁香丽并非该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该借款合同对郁香丽不产生拘束力,其不应作为借款人偿还该笔借款。郁香丽作为任德魁的担保人,为任德魁的借款提供保证,并与扶沟县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双方形成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在合同中承担的是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系扶沟县信用联社与郁香丽等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之间已产生合同担保之债,属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拘束性、法定性、排他性。扶沟县信用联社以郁香丽与借款人任德魁系夫妻关系,任德魁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郁香丽与任德魁共同偿还借款,违背与借款人任德魁、担保人郁香丽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内容,签订合同的目的及双方就借款所达成的合意。扶沟县信用联社该项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扶沟信用联社与郁金香双方签订有保证合同,郁金香在保证期间内未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向扶沟县信用联社偿还借款,扶沟县信用联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借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郁金香承担保证责任。故,郁金香对任德魁的该笔借款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扶沟县信用联社依与借款人任德魁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任德魁偿还借款及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借款利息,并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扶沟县信用要求郁香丽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德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限内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9.6‰计算,起止期限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13日;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月息9.6‰上浮50%,即按月利率14.4‰计算,从2015年12月14日至该借款清偿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任德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军营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树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