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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82刑初28号

刘长更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吉林省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长更;杨树东;崔丛志;邵明力;赵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82刑初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长更,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小学文化,住榆树市。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树东,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丛志,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初中文化,户籍地舒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明力,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高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邴文丽,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振,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高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左远德,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检刑诉(2018)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长更、杨树东、崔丛志、邵明力、赵振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光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长更、被告人杨树东、被告人崔丛志、被告人邵明力及其辩护人邴文丽、被告人赵振及其辩护人左远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长更、赵振、崔丛志、杨树东、邵明力于2018年11月24日晚,盗走五棵树镇榆陶公路捷龙厂房西侧的被害人初某的玉米秸秆碎料,并运到亿丰生物肥有限公司的肥场放置。经鉴定被盗玉米秸秆碎料价值1104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邵明力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并取得谅解,家属同意缴纳罚金,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赵振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只参与了两天犯罪数额不大,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并取得谅解,家属同意缴纳罚金,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审明,被告人刘长更、赵振、崔丛志、杨树东、邵明力于2018年11月22日-24日期间,盗走五棵树镇榆陶公路捷龙厂房西侧的被害人初某的玉米秸秆碎料,并运到亿丰生物肥有限公司的肥场放置。经鉴定被盗玉米秸秆碎料价值人民币11046元。期中,被告赵振参与盗窃二天,参与被盗玉米秸秆碎料价值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长更被抓获到案,被告人赵振、崔丛志、杨树东、邵明力投案自首。各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11月25日被害人初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5日立案侦查情况。 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案件侦破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3.粮食收购检斤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刘长更等人盗窃的玉米秸秆碎料进行称量斤数的情况。 4.考勤登记表及增值税发票证实,被盗窃玉米秸秆碎料系家驹的合作社的财产。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失盗玉米秸秆碎料现场勘查情况。 6.和解协议及收条证明,各被告人的代理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0000元,双方自行和解,被害人不再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希望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7.公民户籍信息及证明证实,被告人刘长更、赵振、崔丛志、邵明力的自然身份情况及有无前科劣迹情况。被告人杨树东曾因盗窃被处罚的情况。 8.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查询杨树东属地派出所未发现杨树东有违法犯罪记录,通过查询警务平台变未发现杨树东有违法犯罪的记录,未调取到被检察机关免诉的记录。被告人赵振一共参与两天,每天平均盗窃碎料20车,每车重约1吨,经鉴定每吨为150元,故赵振参与盗窃玉米秆价值为6000元。 (二)鉴定意见 1.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被盗玉米秸秆碎料重量为73640公斤,价值人民币11046元。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通知双方当事人。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1证言证明,我是五棵树镇长新村的大队书记,大队委托初某收拾长新村大地的玉米秸秆,收拾的秸秆归初某所有,没有签订合同。 2.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我在家驹合作社开拖拉机,2018年11月6日-8日我们一共是4伙人干活,四台粉碎机,16台四轮车拉料。每天拉40-50车,我们拉的玉米秸秆碎料都堆到捷龙西侧的大地里了。 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家驹合作社负责人是初某,我在合作社开搂耙子车,2018年11月6日-8日我们一共是4伙人干活,四台粉碎机,16台四轮车拉料。 4.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我是在家驹合作社开玉米秸秆回收机,2018年11月6日-8日我们四个回收机,3、4个耙子农机,10几个四轮车,四轮车将玉米秸秆拉到捷龙厂外西侧大地地头。一辆玉米回收机一天作业大概能有90车左右重量。 5.证人田某证言证明,我是在家驹合作社开四轮车从大地里往料场拉玉米秸秆料,2018年11月6日-8日在榆陶公路道南的地里拉到道南的料场,一共十六台车,从早上五点到晚上六点。 6.证人徐某证言证明,我是家驹合作社的捷龙西侧的料场管理人,2018年11月6日-8日我们收的玉米秸秆碎料都堆放到捷龙西侧的大地里了。一共四个粉碎机十六台四轮车,每台车大约运输40-50趟左右,四台粉碎机一天大约产出200吨料。 7.证人赵某2证言证明,我是亿丰生物肥厂的老板,2018年11月24日15点多,刘长更等四个工人回到肥厂告诉我有个村民跟他说他家地里的秸秆初某整的不干净,让我们去拉,我就同意他们去拉地里的秸秆了。2018年11月25日早上7点多他们四个开厂里的四轮车和铲车就去了,在王家屯南侧大地地头刚拉了一车碎秸秆,初某不让拉了,我就不拉了,初某就报警了,我不知道拉的是谁搂的秸秆。25日之前工人拉没拉初某厂的玉米秸秆我不清楚。十天之前初某跟我说过我们可以搂大地边上的玉米秸秆。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初某陈述,我是家驹合作社的负责人,我的玉米秸秆碎料被亿丰生物肥公司的工人偷了,是2018年11月24日晚17点多发现的。我承包了五棵树镇内的爱国村、长新村、铁北村、进步村、致富村、龚家村的部分土地的玉米秸秆离地项目。我在长新村承包了4年的玉米秸秆离地项目。我与长新村没有签订协议,我与书记赵某1说的。我在长新村老百姓都同意让我整。 十多天前,我安排机器在王家屯榆陶公路段道南的大地里用机器干完活把碎玉米秸秆堆在五棵树捷龙厂的西墙外地头一个临时的玉米秸秆料场,碎料大概有600多吨。其他地方的地头一些玉米秸秆碎料是收拾地时堆的小堆碎料,到2018年11月24日晚上17点多,我安排机器干活时,我发现捷龙厂西墙外料场的碎料不见了,2018年11月25日早上8点左右我发现亿丰生物有机肥料场堆着我的碎料堆,一辆四轮车,一辆铲车,还有四个工人,三个工人拿着叉子把碎料往有机肥料堆里放,一个铲车司机开铲车把碎玉米秸秆与有机肥料拌在一起,我问其中一个挺瘦的工人:“我那堆(在捷龙厂西地头堆的玉米秸秆碎料)拉了几天了?”,他说:“拉了两天多,老板让整的。”然后我就报警了。碎料卖给老百姓是150元一吨,共丢失600多吨,大约能值9万多元。丢失的玉米秸秆碎料比较碎,我用四轮车堆方在地头。我的机器每天固定碎料重量是50吨左右,我的四个秸秆切碎回收机,一共干3天,在料场堆600多吨,我是按我机器的工作量来计算重量的。 今年夏天,亿丰生物肥公司老板赵某2以150元一吨在我这儿买过几百元的玉米秸秆,前几天赵某2雇工人在大地里用叉子叉秸秆的时候,我对赵某2说:“姨,你别搂地里成趟的秸秆,我成本投入高,你就在我机器收完之后,搂点底子得了”,当时赵某2答应了。我从来没答应赵某2拉我堆在捷龙厂西地头玉米秸秆堆的料。 2018年11月25日当天丢失的秸秆碎料都是我搂完整成堆的。2018年11月25日丢失的玉米秸秆有两吨约值300元。这车碎料不是我答应的。我只是在2018年11月25日早上抓到他们偷碎料,以前没抓过。堆放在亿丰肥料场的丢失的玉米秸秆碎料发酵了,我用不上也卖不出去了。 另陈述,各被告人的代理人赔偿了我的经济损失40000元,我们双方自行和解,我不再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希望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我的被盗的73640公斤碎秸秆依然堆放在亿丰生物肥有限公司场内,此部分秸秆因为我得到了赔偿,所以这些秸秆归这五个被告人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杨树东供述,2018年11月21日下午,在地里捡秸秆时候看见捷龙生物厂大门西侧有堆放的碎秸秆,晚上我就和赵某2说了,赵某2说那秸秆没人要,让我们去拉。邵明力在场表示同意。11月22日早上8点多钟,我跟刘长更、崔丛志说那里有成堆的秸秆碎料去拉回来,他们也同意了。然后我们五个人到了那里,赵振用铲车把碎秸秆往四轮车上装,我和刘长更、崔丛志三个用叉子将碎秸秆往车上装,装满一车后,邵明力开车将秸秆拉到亿丰肥业堆放生物肥场地的西侧空场里,我让崔丛志到肥场卸车,崔丛志就一直在在厂里负责卸车。干到第三天的时候赵振就回长春了。我们干了三天,将捷龙生物制品厂西侧堆放的秸秆都运到亿丰肥业场地内。同年11月25日早上7点半左右赵某2让我们四个去拉榆陶公路道南的地里搂好的玉米秸秆碎叶,拉完一车,拉第二车的时,初某来了不让我们拉了,我就告诉了赵某2,赵某2和初某说这件事,我们回料场了,场警察和初某也去了,民警对现场进行了拍照,赵某2不配合民警,民警将赵某2强制带离公司。 2.被告人刘长更供述,2018年11月25日之前,我、杨树东、崔丛志、赵振四人在五棵树镇捷龙厂区的西侧的一片料场(大地里)盗窃的。赵振是开铲车的,杨树东是开四轮车的,我和崔丛志用叉子往车上装玉米秸秆碎料,杨树东和赵振也用叉子帮忙往车上装碎料。我们都是亿丰生物肥有限公司的工人,盗窃用的车是公司的。亿丰生物肥有限公司的老板是赵某2,她给我们一天100元钱工资,她不知道我们盗窃初某的玉米秸秆碎料。省里要求生物肥里必须要放玉米秸秆碎料,我们为了好干活,图省事轻巧,能多挣点钱就去偷成堆的碎料。杨树东提议偷初某料场的玉米秸秆碎料,我们都同意了。初某在五棵树镇长新村大地承包玉米秸秆离田项目,我们四个一共偷摸拉了三天(11月22日-24日),每天拉20多车,把初某料场的玉米秸秆碎料都拉走了,放到了公司肥场里。第四天11月25日的早上我们四个拉走一车卸到了公司的肥料场里东边的中间,在拉第二车的时初某看到就不让拉了,之后赵某2和初某吵起来了,怎么吵的我们没听见。初某说他丢了700多吨碎料,我们和他商量给他钱,他不同意,之后初某就报警了警察就来了。 另供述在盗窃碎料的第二天下午,我们四个人准备开车去的时候,他负责跟杨树东换班开四轮车将我们偷的玉米秸秆碎料运回到肥场。赵振参与了两天,第三天回长春了。 3.被告人邵明力供述,2018年12月22、23、24日我们到初某在五棵树捷龙生物厂大门西料场内偷碎秸秆。2018年11月21日晚上我和杨树东回到厂房内休息,杨树东跟赵某2说:“老板,捷龙生物制品厂西侧有一大堆碎秸秆。”赵某2说:“你们拉吧,没人要了”。11月22日早上8点多钟,刘长更、崔丛志来上班,我驾驶四轮车载着刘长更、崔丛志、杨树东,赵振开铲车,我们干了三天,将捷龙生物制品厂西侧堆放的秸秆都运到亿丰肥业堆放生物肥的厂地内了。崔丛志开始的时候负责用叉子装车,后来在裕丰肥业场地内卸车。杨树东开车运输,和我倒班。刘长更负责用叉子往车上装料。赵振是开铲车往四轮车里面放料,他就参与了前两天,第三天他就回长春了。我们于11月25日在榆陶公路南侧大地内拉秸秆时被初某发现了,这是我们才知道是初某的秸秆。当时拉料的时候我们不知道是谁的,赵某2让我们去拉,她给我们开支,我们就去拉了。 4.被告人崔丛志供述,2018年11月22日早上8点多,邵明力跟我说去运秸秆,于是我和刘长更、杨树东、邵明力、赵振五个人到了之后,赵振用铲车把碎秸秆往四轮车上装,刘长更、杨树东用叉子将碎秸秆往车上装,我第一天系绳子,装了一两车后,我到亿丰肥业场地内卸车,之后的两天我一直卸车。老板赵某2让我拉的我就去了。同年11月25日早上7点赵某2让刘长更、杨树东、邵明力和我去拉榆陶公路道南的地里搂好的玉米秸秆碎叶,拉完一车,拉第二车时,初某来了,就不让我们拉了,我告诉了赵某2,赵某2和初某说这件事,我们把车开回料场,警察和初某也去了,民警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告诉拉碎叶子的车辆暂时别动。 5.被告人赵振供述,2018年11月22日早上8点左右钟,我到厂子上班之后,赵某2跟我说让我跟着去东边的大地里(是指初某的料场)运秸秆,杨树东说去捷龙生物制品厂的西侧大地里装,之后邵明力和杨树东就开着四轮车,我们五个到场地以后,我和邵明力换班开铲车,邵明力不开铲车的时候就和杨树东换班开四轮车,刘长更负责给四轮车系绳子也用叉子往车上装点玉米秸秆碎料,崔丛志在亿丰生物肥有限公司的肥场负责卸车。就这样干了三天,将捷龙生物制品厂西侧堆放的秸秆都运到亿丰肥业厂地内了。第三天我没有参与,我回长春了。我不知道拉的秸秆是谁的,但是我知道肯定是别人的东西,一看就是机器加工过的秸秆,比较碎。赵某2是我姑姑,她给我钱让我去的,当时刘长更、邵明力、杨树东、崔丛杰四个都在那干活。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通过法庭调查,综合分析全案的情节,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树东、刘长更、崔丛志、邵明力、赵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杨树东、刘长更提出犯意,被告人崔丛志、邵明力、赵振积极参与,各被告人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刘长更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树东、崔丛志、邵明力、赵振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全部退赃,未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家属代为缴纳罚金,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经过判前调查,决定对被告人刘长更、杨树东、崔丛志、邵明力、赵振从轻处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长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树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崔丛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邵明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赵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利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人民陪审员 代春雨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笑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