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7刑更358号罪犯陆秀进,男,1995年1月8日出生,壮族,出生地云南省广南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粤1972刑初12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秀进犯抢劫罪、强奸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责令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赔26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30年3月5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以罪犯陆秀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1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秀进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考核总分2369分。2017年8月折算获得1次表扬,2018年1月获得表扬,2018年7月获得表扬。旧考核:因未完成劳动任务扣1分,与他人争执推拉扣1分;新考核:因欠产8%扣8分,欠产5%扣5分,不按规定穿凉鞋扣4分。另查明,该犯考核期间有顾送款1000元,劳动报酬3096元,月均消费122元,履行罚金5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陆秀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由于该罪犯属于严重暴力犯罪的罪犯,对其减刑从严掌握。综合考虑该罪犯获得的改造成绩及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陆秀进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29年9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 沛
审判员 黄耀聪
审判员 林惠雯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洪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