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9023民初2155号
原告:海南广益多新型环保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开发区美朗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黄榕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菊苹,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人民大道50号。
法定代表人:黄培俊。
被告:莫南雄,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银湖路2号都市森林2栋凤凰苑第1-2层2-10铺面。 原告海南广益多新型环保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益多公司)与被告海口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莫南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菊苹,被告莫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益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建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加气砖货款353518.39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莫南雄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四建公司承建熙岸高尔夫公寓二期项目,2016年4月6日,被告四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四建公司购买原告生产加气砖,1、本工程所需加气砖规格:第一种为600*240*120,单价250元/m;第二种为600*240*200,单价250元/m;2、指定由符庄验收;3、货款结算方式、付款日期及指定收款人:每月10号前结算上月的供应量,结算后7天内付清货款;4、需方若逾期付款,则构成违约,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单方解除合同。需方每天按逾期货款总额的0.2%支付滞纳金。另,合同还对产品的质量标准、交货地点、运输及装卸费等内容进行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原告实际供应加气砖数量4811.426m,总货款为1203518.39元,其中已支付货款850000元,尚欠货款353518.39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二被告已构成逾期付款违约,除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外,还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四建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莫南雄辩称,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莫南雄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这仅是公司的行为,不应该由被告莫南雄承担责任。被告莫南雄只是被告四建公司的项目经理,项目是由公司经营的。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广益多公司(供方)与海口四建熙岸高尔夫公寓二期项目部(需方)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广益多公司向指定地点熙岸高尔夫公寓二期项目部提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单价为250元/m,指定符庄验收。双方约定每月10号前结算上月的供应量,结算后7天内付清货款,并约定若逾期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单方解除合同,需方除应当支付货款外,每天还应按逾期付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合同落款需方处盖有海口四建熙岸高尔夫公寓二期项目部印章并有莫南雄以代理人的身份签字。合同签订后,广益多公司按约定供货,最后供货的时间是2016年9月26日。广益多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5日、2016年6月7日、2016年7月4日、2016年8月1日、2016年9月4日、2016年10月7日就上一个月的供货量同四建公司的项目材料接收员符庄、符方轩对账,最后一次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9月30日尚欠货款553518.39元。 另查,广益多公司(供方)与四建公司(需方)于2017年4月26日就尚欠货款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货款支付协议》,约定确认截至2016年9月30日止需方累计欠供方加气块货款553518.39元,需方补偿供方计46481.61元,共计60万元,需方应于2017年4月30日前、5月30日前、6月30日前分别还款20万元,如需方未按期如数还款,供方有权要求需方一次性支付全部余款,并按原购销合同关于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偿付违约金。协议落款需方处盖有海口四建熙岸高尔夫公寓二期项目部印章并有莫南雄签名。 再查,四建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向广益多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庄耿超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款项附言:加气砖。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海口四建熙岸高尔夫公寓二期项目部对账单6张、《加气混凝土砌块货款支付协议》、账户明细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一、关于四建公司是否是涉案合同的责任主体以及四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熙岸高尔夫公寓二期是四建公司负责承建的项目,广益多公司虽然是与海口四建熙岸高尔夫公寓二期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但签订合同的受益方系四建公司,且根据四建公司于《加气混凝土砌块货款支付协议》签订后不久向广益多公司支付20万元加气砖款的情况可以得出,四建公司对广益多公司提供加气块给涉案项目是知情并认可的。故应认定四建公司系签订合同的主体,广益多公司与四建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四建公司拖欠货款金额已经由其工作人员于2016年10月7日最后一次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9月30日尚欠货款553518.39元。扣减四建公司于2017年5月8日支付的20万元,故广益多公司诉请四建公司支付货款353518.39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四建公司未按《加气混凝土砌块货款支付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显属违约,应按照《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四建公司未于双方最后结算后的7天内即2016年10月14日前付清货款,应于2016年10月15日起向广益多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数额标准问题。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以补偿性为主,以填补损失为主要功能。广益多公司未能证明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金额,虽已主动调低违约金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但违约金标准依然偏高,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酌情将违约金调整至年利率12%。 二、关于莫南雄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四建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四建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故广益多公司关于莫南雄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口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南广益多新型环保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53518.39元及违约金(以353518.39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二、驳回原告海南广益多新型环保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2元,减半收取45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口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爱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