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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022执异3号

异议人李靖、李晴与原告张友亭、李兰芝与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李守坤、李范文财产保全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13
所属地区
湖南省宜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李靖;李晴;张友亭;李兰芝;李范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1022执异3号 异议人:李靖,男。 异议人:李晴,男。

法定代理人:蒋利群,女。

原告:张友亭,男。

原告:李兰芝,女。

被告:李范文,男。 本院在实施原告张友亭、李兰芝与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李守坤、李范文财产保全一案中,异议人李靖、李晴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李靖、李晴称,异议人并非该案的当事人,且已通过离婚协议获得该房产。法院查封两套房产,其价值远超该案的标的额,该执行属于超范围查封财产。请求撤销(2018)湘1022执保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宜房权证城关镇字第713002935、01022025号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原告张友亭、李兰芝与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李守坤、李范文触电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2018)湘1022民初50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李守坤、李范文银行存款104556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依据该裁定,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向宜章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8)湘1022执保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告李范文名下的宜房权证城关镇字第713002935、01022025号房屋。2017年10月16日,被告李范文与其妻蒋利群达成离婚协议,将上述两套房屋赠与给异议人李靖、李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被告李范文虽与其妻蒋利群达成离婚协议,将上述两套房屋赠与给异议人李靖、李晴,但未按法律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故未发生产权变更的法律效力。上述房屋仍登记在被告李范文名下,应属被告李范文所有。本院查封上述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李靖、李晴提出查封超出本案的标的额,但未对房屋价值进行鉴定,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异议人李靖、李晴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李靖、李晴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建光

人民陪审员  樊友海

人民陪审员  谷克兴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