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921民初4013号
原告:周庆文,男,195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凯,宁阳华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广东,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柏桐,宁阳磁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庆文与被告毛广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凯、被告毛广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柏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庆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除地面杂物,排除妨碍;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需要清除的障碍物是指被告的木头、砖瓦块、池子。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8日原告与宁阳县华丰镇东磁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宁阳县华丰镇东磁西村村民委员会将本村闲置场地承包给原告使用,约定租期20年。在承包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在承包地中堆放了杂物,就此事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未解决。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毛广东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与村委会于2008年8月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假的。甲方村委应在甲方处签字,但没有签字,只在上面盖了个公章,合同效力不具备,不完善。2、原告与村委签订的合同没有经过竞标,没有公开化,没有领导人签字,没有报镇政府备案审批,根据《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3、从原告与村委签订的合同第四条来看,若发生纠纷应有村委起诉,原告无权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理,对本案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均系宁阳县华丰镇西村村民。2008年8月8日,原告与宁阳县华丰镇东磁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经宁阳县人民法院(2017)鲁0921民初36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宁阳县华丰镇东磁西村村民委员会乙方:周庆文为合理利用闲置场地,甲乙双方就本村闲置场地承包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场地范围:从本村毛广东屋向南至南边老路孔庆京以北,向东到超市围墙,北边以乙方家到西村和华丰煤矿矿区交界处,共计:平方米。
二、合同期限:本合同自2008年8月8日至2028年8月8日止。
三、乙方承包本场地,每年向甲方支付1000元的承包费用,第一次乙方先向甲方支付共计五年的承包费用,以后每五年支付一次。
四、场地乙方承包后,使用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涉乙方使用场地的权利,如有第三人干涉,其责任由甲方承担并赔偿乙方的损失……七、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证处一份备案”。合同后有被告方加盖的公章及原告的签字、手印。后被告将木头、砖瓦块等杂物堆放在原告承包的上述土地上并建池子一个。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清除木头、砖瓦块等杂物以及池子。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与宁阳县华丰镇东磁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经法院判决认定有效,原告在承包期内依法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被告认可其在被告承包土地上放置杂物及池子的事实。被告在原告承包土地上堆放杂物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清除杂物、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毛广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清除其放置在原告承包土地上的木头、砖瓦块等杂物及池子。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毛广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