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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05民初3476号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与河南超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刘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河南超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刘雪;胡振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5民初3476号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经三路71号院。负责人蒋庆,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曹静杰、王莉,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超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院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82245394B。法定代表人刘雪。被告刘雪,女,汉族,1988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胡振川,男,汉族,1974年1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南乐县。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以下简称郑州银行)诉被告河南超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祥公司)、刘雪、胡振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委托代理人王莉到庭,被告河南超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刘雪、胡振川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8月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河南超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和实际到期日另有记载的,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90%执行,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为8.265%;贷款按月计息,共分12期偿还。借款发生逾期的,借款人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利率按照本合同执行利率乘以一点五计算;借款人承诺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违约,应当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或担保权利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仲裁费用等)。2017年8月8日,原告(债权人)与刘雪、胡振川(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01120170010202724号的《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为河南超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河南超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并于2017年8月10日并取得该公司签章的编号为第01120170010202724001号的《借据》,该借据显示: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借款利率8.265%。原告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是河南超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超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1924912.21【本金192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9日,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含复利、罚息)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河南超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8400元。上述两项合计1943312.21元;3、判令被告刘雪、胡振川对上述一二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所有被告连带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1、2017年8月8日,原告(贷款人)与河南超祥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01120170010202724),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90%执行,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为8.265%;贷款按月计息,共分12期偿还。原告自实际放款之日起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收息日,借款人应于每月20日前在结算账户中备足款项,供原告按时从该账户中扣收利息,借款人如选择其他方式向甲方支付利息,应确保利息足额按时到账,如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则至少提前一个银行工作日汇入,原告于结息日未足额收到相应的利息,则视为借款人未按时付息;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借款发生逾期的,借款人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利率按照本合同执行利率乘以一点五计算;借款人承诺,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违约,应当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或者担保权利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则构成或者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原告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者同时采取下列措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借款人计收违约金,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不超过本合同主债权金额10%的违约金,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者解除原告和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本付息,要求借款人赔偿其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原告与被告刘雪、胡振川(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和被告河南超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01120170010202724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者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邮寄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含提前到期)而原告未受清偿的,债务人违反主合同其他约定的,保证人或者债务人被起诉的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涉及重大民事法律纠纷,可能或者足以影响其担保能力,且未另行向甲方提供甲方认可的担保的,发生上列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对保证人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当发生上述约定情形,无论原告对主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等;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所做的声明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者故意使人误解,或违反所做承诺的,保证人出现严重影响乙方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的情形的,则构成保证人的违约,原告有权视具体情形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措施,要求保证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主债权金额10%的违约金,依据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行使担保权利。3、2017年8月10日,被告河南超祥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载明:借款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到期日期为2018年8月8日,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整,利率为8.265%。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8月10日,被告河南超祥商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收款200万元。4、2018年8月8日,原告(贷款人)与河南超祥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人)、被告刘雪、胡振川(担保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对上述借款合同办理展期,展期金额1950000元,展期利率9.7375%,展期期限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5、另查明,河南超祥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办理名称变更,变更后为河南超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6、2018年12月10日,原告与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处理其与河南超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民事纠纷,律师代理费18400元。并有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和转款凭证为证。7、截止到2018年11月29日,被告河南超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仍欠本金1920000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4912.21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雪、胡振川、河南超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河南超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刘雪、胡振川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一、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河南超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截止2018年11月29日,被告河南超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尚欠本金1920000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4912.2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河南超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未还本金1920000元及利息,有借款合同、银行借款借据及欠款明细为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律师费。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应当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或者担保权利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主张律师费184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刘雪、胡振川的责任。被告刘雪、胡振川自愿为被告河南超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河南超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刘雪、胡振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超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借款本金192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4912.21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9日,之后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超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律师代理费18400元;

三、被告刘雪、胡振川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雪、胡振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超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90.00元,减半收取1114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超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刘雪、胡振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薛 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琦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