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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刑更30号

李福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01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李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刑更30号罪犯李福,男,1958年4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7日作出(2014)吉高新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民事赔偿人民币4410元。因被告人、民事判决原告方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吉中刑终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李福犯故意杀人,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民事赔偿人民币26010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7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7)吉01刑更515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李福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7月14日10时30分,李福在自家院中看到郑某莲用锯锯两家交界处的榆树,李福大喊不让锯,郑某莲没在意,李福拎起铁锤走向郑某莲,用铁锤击打郑某莲后脑一锤,郑某莲倒下后起来,李福又用铁锤再次击打郑某莲后脑两锤,后被在场的高某江制止,高某江说“你打死人不偿命啊”,李福说我就要打死她,说完李福一甩锤子,锤子头飞了出去。经鉴定,郑某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李福是自首。案发后,李福已给付被害人1.16万元。二审期间,李福亲属已将1.5万元交至法院,表示愿以此款赔付给被害人。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九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6600.0元。有经鉴定无劳动能力生活自理困难。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五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福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9年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尹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