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4刑更13号 罪犯刘金泉,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如东县人,初中一年级文化,现在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通中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金泉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3月3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刑一终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维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犯盗窃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第二项,撤销第一项对被告人刘金泉犯抢劫罪的量刑和合并执行部分,以上诉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所犯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29年1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认为,罪犯刘金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7年1月、2017年8月、2018年2月、2018年9月获得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刘金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经审核该犯的现实改造表现,认为执行机关报请该犯减刑符合法律规定,报请程序合法,同意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金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考核期内获得监狱表扬四次,其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金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予减刑。鉴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且系累犯和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减刑时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金泉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8年6月10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不变,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潘君泽
审判员 杨 成
审判员 魏雨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