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2民终2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文化北路(都汇城D1区3**)。
法定代表人:陈云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攀,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棋,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木根,男,汉族,1967年5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
上诉人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嘉茂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木根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8)湘0281民初2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予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0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茂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攀、被上诉人杨木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嘉茂房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醴陵市人民法院(2018)湘0281民初288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为驳回被上诉人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双方已就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一事达成一致协议,应当按照协议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
被上诉人杨木根答辩称:协议是我多次要求上诉人赔偿后签订的,合同约定该款于2016年7月30日之前付清,但是上诉人一直没有履行。被上诉人杨木根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631.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就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醴陵市文化北路商业街都汇城的第G幢9030号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为53.4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500元,总金额为187110元;付款方式为住房公积金贷款,首付款37422元于2012年6月26日前支付,剩余房款149688元采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第2种和第3种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该商品房取得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出卖人如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叁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首付37422元,并于2012年12月4日交付购房款124023元,2014年8月26日支付购房款25665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领取了房屋钥匙。2015年8月5日涉案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2015年12月10日原告杨木根与被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向原告一次性支付12055.1元逾期交房违约金,该款于2016年7月30日之前付清,但被告未按该协议如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2631.9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涉案房屋于2015年8月5日竣工验收备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了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对被告“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通过报纸发布公告,通知未办理交房手续的业主速来被告公司营销中心办理交房手续,当时原告所买的位于醴陵市文化路商业街G栋的房屋已经具备了实质的交房条件,交房延期系由于原告自身怠于履行其权利和义务”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处理方式,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酌定为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逾期交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负有于2013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条件的案涉房屋的义务,并需提供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因此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并应按已付房价款1%向买受人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书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应向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0760元、产权证书违约金1871元的诉讼请求,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0469.8元(187110元×0.0002/天×547天),产权证书违约金1871元(187110元×1%),合计22340.8元,原告所诉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2015年12月10日原告杨木根与被告就逾期交房违约金达成过协议,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被告的“根据原告起诉时间,2015年8月30日之前的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辩称意见,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木根一次性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469.8元;
二、被告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木根一次性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违约金1871元;以上一、二两项款项合计22340.8元,限被告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木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计算逾期交房赔偿金。分析如下:本案上诉人逾期交房后,曾于2015年12月10日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约定于2016年7月30日之前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2055.1元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该协议系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违约责任的变更,性质上属于附条件的协议,但上诉人并未按协议内容履行给付义务,致协议未能生效。现被上诉人依据原《商品房买卖合同》向上诉人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蕾
审判员 彭建爱
审判员 罗湘武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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