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刑更636号罪犯孙汉卿,男,1997年9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朝少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汉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54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7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7)吉01刑更334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跃斌、张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刑罚科谭鹏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孙汉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孙汉卿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检察机关认为该犯未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在监月消费较高,建议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5月22日18时许,在长春市第九十八中学附近一公厕内,被告人孙汉卿、张磊伙同徐国峰(另案处理)、于昆明(另案处理)采取对被害人持刀威胁并殴打的手段,抢得被害人杨承霖和徐文涛白色誉品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20元)和人民币50多元。2014年5月22日19时50分许,在长春市第六中学附近的利民路与临河一条交汇处,被告人孙汉卿、张磊伙同徐国峰(另案处理)、于昆明(另案处理)采取对被害人持刀威胁并殴打的手段,抢得被害人张旭人民币50元。2014年5月23日19时40分明许,在长春市第二中学旁的慈光胡同内,被告人孙汉卿、张磊伙同徐国峰(另案处理)、于昆明(另案处理)持刀威胁殴打被害人孙昊成和王建宇,抢得黑色小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和人民币20多元。2014年5月26日19时10分许,在长春市第六中学西侧热电一区附近,被告人孙汉卿伙同徐国峰(另案处理)采取持刀威逼并殴打被害人的手段,抢得被害人李洋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手机已收缴并返还被害人。2014年5月26日20时许,在长春市第六中学东侧劳动公园对面胡同内,被告人孙汉卿、张磊、郭晓冬伙同于昆明(另案处理)持刀威胁并殴打被害人赵俊然,抢走一部白色联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60元)。案发后,手机已收缴并返还被害人。2014年5月26日21时许,在长春市第六中学南侧东平路上,被告人孙汉卿、张磊、郭晓冬伙同徐国峰(另案处理)、于昆明(另案处理)持刀威胁并殴打被害人李海潮,抢走人民币20元。2014年5月26日22时40分许,在长春市第六中学附近一报亭处,被告人孙汉卿、郭晓冬伙同于昆明(另案处理)持刀威逼被害人王俊博,抢得白色苹果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00元)。案发后,手机已收缴并返还被害人。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四监区参加一线生产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4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汉卿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严重暴力犯罪,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汉卿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立红
审 判 员 庞好爽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尹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