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2民初11869号
原告:绍兴青运激光制版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新区越东北路**。
法定代表人:何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黎峰,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雅凡蒂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海塘路**车间**南侧/div>
法定代表人:王峰。 原告绍兴青运激光制版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雅凡蒂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雅凡蒂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制版费)人民币55450元;
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7年8月起与被告存在版辊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多种规格版辊。截至2018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制版费)5545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致拖延支付上述费用。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为55450元的增值税发票共4份,该发票均已认证。发货单由何松明、刀安旺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制版价格合同2份、申请及审批单2份、做版明细4份、发货单12份、发货单复印件2份,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发票认证情况证明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原、被告之间存在版辊承揽合同关系,可由原告提供的制版价格合同予以证实。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承揽定作完成价值55450元的货物,发货单亦可印证原告已履行了送货义务,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已认证,因此双方交易金额可按照发票金额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承揽费用554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雅凡蒂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绍兴青运激光制版有限公司制版费55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3元,由被告浙江雅凡蒂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裘彬彬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娄国琴
书记员傅鹏飞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