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湘1322执163号

新化县博纳燃气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新化县恒新陶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02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化县博纳燃气有限公司;湖南省新化县恒新陶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1322执163号 申请执行人新化县博纳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 被执行人湖南省新化县恒新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化县博纳燃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省新化县恒新陶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新化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8)湘1322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湖南省新化县恒新陶瓷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化县博纳燃气有限公司于2019年2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新化县博纳燃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省新化县恒新陶瓷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分期履行,因该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超过本案执行期限。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七条第(十三)项的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新化县人民法院(2018)湘1322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有异议,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本院提出。

审判长  刘登寿

审判员  袁仕斌

审判员  曾均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文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