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鲁15刑更138号罪犯刘磊,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鲁1526刑初1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未缴纳);责令退赔被害人损失3827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至2021年7月26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9年1月8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8]第1142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悔改证明、奖励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该犯(系累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奖励五次。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结合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磊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21年2月26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磊
审 判 员 于景涛
人民陪审员 杜秀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泽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