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终20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维科安广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明、陈芳冰,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通天水令云智慧消防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继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凤娇,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康灿,男,汉族,1962年11月5日出生,
原审
被告:朱晓荣,女,汉族,1965年4月28日出生上诉人河南维科安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通天水令云智慧消防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天设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3民初4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维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冰,被上诉人通天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风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康灿、朱晓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维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通天设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涉及的重要证据《合作协议书》及《借款协议》中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司国臣与维科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通天设备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通天设备公司辩称,维科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错误的。通天设备公司系维科公司和司国臣双方依据2017年12月5日的《合作协议》成立的,维科公司也认可,该《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维科公司保证2018年6月30日前向通天设备公司偿还600万元本金及利润,同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也明确了维科公司需将该600万元本金及利润向通天设备公司偿还作为出资。司国臣及维科公司在协议中为通天设备公司设定了利益,通天设备公司就享有直接向债务人维科公司请求给付的权利。如按维科公司主张将该款项还给司国臣,将损害通天设备公司的利益并破坏资本维持变相抽逃出资,造成诉累。通天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维科公司向通天设备公司偿还6000000元本金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康灿、朱晓荣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维科公司、康灿、朱晓荣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5日,司国臣(甲方)与维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双方对投资“智能消防灭火系统及无源降温降尘装备”项目达成共识,拟在新密申请设立新的合资公司,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为郑州市新密市牛店镇古角村与省道316交汇处,公司经营范围为智能消防灭火系统及无源降温降尘装备制造技术开发,生产制造、销售,工程安装,技术培训等。2、双方以设备、知识产权、货币资金等资产出资,拟设立的公司注册资本金分期认缴,最终达到19990000元。合资公司成立并开通银行账户后,甲方投入现金6000000元(甲方向乙方转款完毕视为甲方出资到位),乙方投入知识产权(专利授权)及现金500000元,甲方前期占51%股份,乙方占49%。知识产权在合作公司设立后半年内,乙方负责过户到合作公司名下,甲乙双方货币资金出资,流动资金应打入合资公司账户。3、乙方为履行该协议签订前的产品合同,在该协议签订三日内,甲方向合资公司出资的6000000元,先打入乙方账户(乙方向合资公司借款)。乙方应在6个月内将未履行的合同及涉及合作产品的遗留问题,处理完毕。乙方保证,2018年6月30日前向合资公司偿还6000000元本金,该6000000元所产生的利润由乙方直接打入合资公司,该部分资金到合资公司账户后,作为甲乙双方的注册资金投资,甲方占51%,乙方占49%。同日,司国臣与维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维科公司因公司业务需要,向司国臣(双方合资公司司国臣投入的注册资金)借款6000000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及利润,汇入双方合资公司账户,作为双方对合资公司的出资。2017年12月6日,司国臣通过武喜凤的账户向维科公司转账6000000元。司国臣与维科公司合作设立的公司即为该案通天设备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成立,通天设备公司的股东为河南厉鼎晟新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和维科公司。还查明,维科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3日,股东为康灿、朱晓荣。河南厉鼎晟新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6660000元,司国臣、武喜凤为其股东,其中,司国臣出资额为9996000元。另查明,康灿与朱晓荣于199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后离婚,又于2003年2月27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司国臣与维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案中,司国臣与维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成立合资公司,司国臣出资6000000元,维科公司以500000元现金及知识产权出资,司国臣出资的6000000元作为维科公司向合资公司的借款,由司国臣汇入维科公司的账户,维科公司保证于2018年6月30日前向合资公司偿还6000000元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润。该份《合作协议书》为双方即将成立的公司设定了利益,在债务人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形下,新成立的公司作为利益第三人有权直接向合同债务人即维科公司请求履行,因维科公司认可通天设备公司就是司国臣与维科公司依据合作协议成立的公司,故通天设备公司有权直接向维科公司请求履行义务,该院对维科公司关于通天设备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约定,维科公司应当于2018年6月30日前向通天设备公司偿还6000000元及其产生的利润,因合作协议中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通天设备公司主张从借款之日即2017年12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维科公司辩称该6000000元是其向司国臣的借款,应当还给司国臣,因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该6000000元是维科公司向通天设备公司的借款,故该院对维科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康灿、朱晓荣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通天设备公司称维科公司系康灿、朱晓荣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其出资体是单一的,实质上为一人公司,康灿、朱晓荣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维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1个自然人股东或者1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从工商登记资料来看,维科公司的股东为康灿和朱晓荣,并非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康灿、朱晓荣虽为夫妻关系,但均为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故通天设备公司关于维科公司为一人公司,进而要求康灿、朱晓荣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
一、河南维科安广实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通天水令云智慧消防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借款6000000元;
二、河南维科安广实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通天水令云智慧消防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7年12月6日起以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通天设备公司对康灿、朱晓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维科公司负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司国臣与维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该协议书中,首先在主体上,甲方司国臣的后面用括号备注了“甲方成立新公司后,甲方主体自动变更为新公司”,其次双方在第四.4条明确约定“乙方(即维科公司)保证,2018年6月30日前向合资公司偿还600万元本金,该600万元所产生的利润由乙方直接打入合资公司,该部分资金到合资公司账户后,作为甲乙双方的注册资金投资,甲方占51%,乙方占49%”。双方均认可通天设备公司即为双方合资成立的新公司,故通天设备公司根据协议约定有权要求维科公司向其偿还该600万元款项及利息,维科公司关于通天设备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维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上诉人河南维科安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邢永亮
审判员 赵俊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晨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