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内0105民初9323号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郭绣峰、强海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21-04-07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郭绣峰;强海诚;卢召弟;宋九富;吕玉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05民初9323号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南路地质局南街8号盈嘉国际1-3层。

负责人:徐翔,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学园,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燕茹,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绣峰,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住内蒙古武川县。

被告:强海诚,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住内蒙古武川县。

被告:卢召弟,女,1960年1月11日出生。

被告:宋九富,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住内蒙古武川县。

被告:吕玉玲,女,1976年9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武川县。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呼市分行)与被告郭绣峰、郭睿、强海诚、卢召弟、宋九富、吕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包商银行呼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学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绣峰、郭睿、强海诚、卢召弟、宋九富、吕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后,包商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申请撤回对郭睿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商银行呼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绣峰偿还借款本金10627.28元、违约金1500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截至2018年8月29日,已产生罚息8916.04元);2、判令强海诚、卢召弟、宋九富、吕玉玲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强海诚、卢召弟、宋九富、吕玉玲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 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4日,郭绣峰、强海诚、宋九富成立联保小组与包商银行呼市分行签订《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下称:合同),约定郭绣峰向包商银行呼市分行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农资及家用,贷款年利率12%,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1月21日,合同同时对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还对保证范围、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包商银行呼市分行依约向郭绣峰发放借款30000元,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郭绣峰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另,郭睿(系郭绣峰配偶)书面承诺与郭绣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卢召弟(系强海诚配偶)、吕玉玲(系宋九富配偶)同意承担强海诚、宋九富作为多户联保的保证人时对其他联保主体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郭绣峰、强海诚、卢召弟、宋九富、吕玉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包商银行呼市分行(贷款人)与郭绣峰(借款(保证)人)、强海诚(借款(保证)人)、宋九富(借款(保证)人)签订《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101101WX14NL1924。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人(保证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其他成员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合同项下具有双重身份,既以借款人的身份向贷款人申请借款的同时,又以保证人的身份对其本人以外的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郭绣峰贷款金额30000元,年利率12%,贷款期限为9个月;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联保小组任一成员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相应联保小组成员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联保小组任一成员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联保小组任一成员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联保小组全部成员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因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违约的联保小组成员承担,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对此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同日,郭绣峰在《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上签字、捺印确认。《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郭绣峰,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1月21日,贷款年利率12%,收款人账号×××。《还款计划表》中载明,2013年8月15日,还款金额为930元,其中本金0元,利息930元;2013年11月15日,还款金额为920元,其中本金0元,利息920元;2014年1月21日,还款金额为30670元,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670元。 2013年4月3日,卢召弟向包商银行呼市分行出具《承诺书》载明,农户联保贷款申请人强海诚自愿与宋九富、郭绣峰组成联保小组,向包商银行呼市分行申请伍万元农民联保贷款。本人作如下承诺:本人完全同意申请人上述向贵行申请借款的行为及其为上述联保小组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本人承诺将与申请人共同承担上述相关借款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并同意共同承担申请人对外提供的保证担保责任。 同日,吕玉玲向包商银行呼市分行出具《承诺书》载明,农户联保贷款申请人宋九富自愿与郭绣峰、强海诚组成联保小组,向包商银行呼市分行申请伍万元农民联保贷款。本人作如下承诺:本人完全同意申请人上述向贵行申请借款的行为及其为上述联保小组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本人承诺将与申请人共同承担上述相关借款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并同意共同承担申请人对外提供的保证担保责任。 2013年5月14日,包商银行呼市分行向郭绣峰发放贷款30000元。2014年1月21日借款合同到期,郭绣峰向包商银行呼市分行偿还了部分欠款。截至2018年8月29日,郭绣峰尚欠包商银行呼市分行借款本金10627.28元、罚息8916.04元。 庭审中,包商银行呼市分行阐明,律师代理费为701.4元,实际发生57.39元。

本院认为,包商银行呼市分行与郭绣峰、强海诚、宋九富签订的《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包商银行呼市分行依约向郭绣峰发放贷款,郭绣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郭绣峰未按约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包商银行呼市分行请求郭绣峰偿还借款本金10627.28元,以及按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18%直至偿还之日止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有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包商银行呼市分行请求判令郭绣峰承担违约金1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1月21日”,《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强海诚、卢召弟、宋九富、吕玉玲的保证期间应为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包商银行呼市分行未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强海诚、卢召弟、宋九富、吕玉玲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包商银行呼市分行请求强海诚、卢召弟、宋九富、吕玉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包商银行呼市分行主张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有效约定,本院对已实际发生的57.39元部分予以支持,对于未发生部分,可在款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郭绣峰、强海诚、卢召弟、宋九富、吕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绣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借款本金10627.28元、违约金1500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8月29日的罚息8916.04元(2018年8月29日之后的罚息,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郭绣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律师费57.39元; 三、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绣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青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