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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刑更643号

毕振国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01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毕振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刑更643号罪犯毕振国,男,1973年3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人,普通高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7)吉0105刑初1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毕振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民事赔偿人民币3003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跃斌、张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刑罚科谭鹏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毕振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毕振国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检察机关认为该犯未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在监月消费较高,建议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6年3月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5月因强奸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原判认定,2016年7月19日早6时许,被告人毕振国在长春市二道区宜良路安捷物流园内为被害人曹洪强货车卸货时,因是否卸哈尔滨的货问题与曹发生口角,毕振国用拳脚击打曹洪强头部等处,致曹洪强右侧颞骨线状骨折、新鲜性骨折,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叶脑挫裂伤。经法医鉴定,曹洪强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四监区参加辅助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1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098.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系累犯,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检察机关建议从严掌握减刑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毕振国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立红

审 判 员  庞好爽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尹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