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1002民初8306号
原告:翁素丹,女,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和平,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系原告翁素丹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雄杰,浙江时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外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外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1002775746107W。
法定代表人:戴咸友。
原告翁素丹与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外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外西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依法分配征地补偿费用及集体收益分配款23000元给原告,原告今后享有分配征地补偿费、征地农民等其他福利待遇方面与村委会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由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素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和平、余雄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外西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1989年12月6日,原告翁素丹出生;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包含在其爷爷翁岳顺户内。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杜桥镇村民李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初,原告将户籍从外西村迁至。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李超经临海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同年12月17日,原告将户籍迁回外西村。2015年12月25日,外西村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涉及到翁岳顺户的部分承包地。2017年11月3日,外西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通过多项事宜,其中包括:本村女性因离婚户口迁回本村的不享受分款;本村征地分户,田地占40%,每亩按32100元发放;人口占60%,按每个基数23000元/人拔平。即外西村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后决定分配给原告翁素丹田地部分的征地补偿款,不分配给原告翁素丹人口部分的征地补偿款,故发生纠纷,诉讼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翁素丹已参加杜桥镇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革,在股份经济合作社享有股权。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属于村民自治范畴,解决的是村民内部事务,应由本集体经济成员依照法定程序决定,且作出的决定如果不为现行法律所禁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尊重。本案中,原告翁素丹虽然在征地补偿协议签订前将户籍迁回外西村,但户籍登记属于行政管理层面的问题,集体财产的使用与分配属于民事权利方面的问题,故现原告户籍登记在外西村并不当然认为其享有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等费用的权利。原告翁素丹在其原户籍地已享有经济合作社股权,根据股权改革中“权跟人走”的原则,翁素丹在的股权不会因其户籍登记的变动而消灭,且其不能重复在除外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分红、分配等权益。故原告翁素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外西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素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翁素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由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项丽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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