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27民初339号
原告:刘会丽,女,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军,男,1955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铁贯,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原告刘会丽诉被告马铁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铁贯经合法传唤拒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会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时说十天半个月就还,后来只归还了20000元,剩余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马铁贯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1日被告马铁贯借原告刘会丽款60000元,后被告归还了20000元,剩余40000元到现在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铁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会丽借款40000元。驳回原告刘会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马铁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庆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苏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