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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刑更852号

王华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27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华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刑更852号 罪犯王华东,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四川省射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射洪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华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对违法所得人民币760元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1月26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川01刑更116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10月20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9年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华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表扬4个。另查明,罪犯王华东被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对违法所得人民币760元予以追缴,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华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华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浩

审 判 员  杨 芳

人民陪审员  秦昌正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