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湘12刑更30号罪犯杨铭,曾用名杨永亮,又名杨科,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中方县人,住中方县。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怀鹤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2013)怀中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判决,维持对上诉人杨铭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以上诉人杨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年3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12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9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杨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并提交了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对该犯减刑建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铭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累计获表扬七次,余424分。在原审法院判决时缴纳罚金一万元,上次减刑已缴纳罚金一千五百元,本次减刑缴纳罚金八千五百元。上述事实,有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缴款书、管教干警的证明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铭在服刑中,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一定悔改表现,并积极履行了全部财产性判项,可以减刑。但因其系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的罪犯,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依法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铭减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6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元成
审判员 向淑莉
审判员 向松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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