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626民初4350号
原告:刘庆勇,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邹平市,现住邹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艳丽,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同新,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市。 原告刘庆勇与被告张同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同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庆勇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7日,被告张同新驾驶鲁H×××××号轿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腿部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同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其前期赔偿诉至邹平市人民法院,法院作出判决,并结案。现原告因后继治疗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 被告张同新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就其前期损失诉至邹平市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6)鲁1626民初1824号民事判决。原告因本次住院由其妻子刘兴美、儿子刘鹏波护理,院外由刘兴美护理。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30天,护理费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上一年度餐饮业标准计算30天; 证据2.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病人费用清单1份、住院病案1份、邹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就诊费查询1份、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刘庆勇因本次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在邹平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以上共计支付医疗费16937.53元,术后一个月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30天; 证据3.交通费单据22张。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7日18时,被告张同新驾驶鲁H×××××号轿车沿建宇商场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的原告刘庆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刘庆勇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同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庆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庆勇就其前期损失诉至邹平市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5)邹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2016)鲁1626民初1824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刘庆勇因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在邹平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以上共计支付医疗费16937.53元,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术后一个月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术后2周拆线。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兴美、儿子刘鹏波护理,院外由刘兴美护理。原告主张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张同新驾驶的鲁H×××××号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5)邹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中,被告张同新已在相当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6)鲁1626民初1824号民事判决中,被告张同新已在相当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5501.30元。
本院认为,结合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16937.53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已提供医疗费单据、病历及用药明细,故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4216.68元(51303元/年÷365天×30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30天。
本院认为,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证明单,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30天。因原告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从事餐饮业,故对其误工费按上一年度餐饮业标准计算;4.护理费3023.75元(36789元/年÷365天×3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兴美、儿子刘鹏波护理,院外由刘兴美护理,护理时间为30天,护理费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证明单,对原告的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30天;5.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次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500元为宜。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5007.96元。 因被告张同新驾驶的鲁H×××××号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张同新应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张同新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限额(110000元-105501.30元)内赔偿原告刘庆勇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498.70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共计20509.26元(25007.96元-4498.70元),应由被告张同新按其在事故中所负主要责任即70%予以承担,计款14356.48元。综上,被告张同新共计赔偿原告18855.18元(4498.70元+14356.48元)被告张同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权及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同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庆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855.18元; 二、驳回原告刘庆勇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刘庆勇负担204元,被告张同新负担346元。 被告将赔偿款及应负担的诉讼费汇入邹平市人民法院账户:15×××8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邹平黄山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建英
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
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