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吉01刑更2号

陈军思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01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军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刑更2号罪犯陈军思,男,1968年8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临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军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348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6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6)吉01刑更475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陈军思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2月至10月间,陈军思伙同他人在通化市通化县、白山市江源区、临江市、靖宇县等地流窜作案17起,采取撬、盗手段盗窃款物共价值121462元。所得赃款9000余元已被其挥霍,冰箱、金首饰被追缴返回失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三监区参加电剪子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5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79.1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陈军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犯罪十余起,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军思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尹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