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7刑更438号罪犯朱博颂,男,197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高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粤1203刑初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博颂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朱博颂的黄色金属三块、手机2部、电脑1部、港币580元、人民币3800元,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被告人朱博颂的中国工商银行盾1个、银行卡6张,予以没收,存案备查;尚未追回的涉案款物,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粤12刑终2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0年4月29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以罪犯朱博颂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1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博颂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考核总分2971分。2017年9月折算获得1次表扬;2017年11月、2018年3月、2018年8月各获得1次表扬。旧计分考核因浪费粮食被扣1分;新计分考核因不按规定佩戴处遇级别标记牌扣5分。该犯已经全额履行罚金。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博颂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该犯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三类”罪犯,应当从严予以减刑。综合考虑该罪犯的扣分情节,以及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博颂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9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 沛
审判员 项 箭
审判员 林惠雯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洪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