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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民终19722号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孔琰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银行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孔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终19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商贸路与郑汴路交汇处河南省检察院机关服务中心综合楼商业裙楼1、2层。

负责人:苗长海,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召,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东俊,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琰,男,汉族,1964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茜,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郑州郑汴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孔琰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13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大银行郑州郑汴路支行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13717号民事判决;改判光大××××郑汴路支行不承担责任;

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孔琰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孔琰自称其账户被盗,但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银行账户存在被盗刷的情形;2.一审法院未查明诉讼时效基本事实;3.从涉案资金转出业务性质和凭证显示内容来看,涉案业务确系资金归集业务。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孔琰在光大××××郑汴路支行办理电子银行业务时,光大××××郑汴路支行向孔琰提供了由其签字的《电子银行业务安全告知书》和《风险提示单》,明确告知孔琰保护登陆密码、交易密码、动态密码等各类密码,光大××××郑汴路支行已经充分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2.孔琰办理资金转出前的签约业务时,光大××××郑汴路支行向孔琰发送了短信告知该签约义务存在的风险,3.如果涉案资金转出确实存在盗刷情况,那也是孔琰自身原因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孔琰的个人身份信息及各类密码信息只有其本人知道,且相关业务风险已由光大××××郑汴路支行提示,相关信息泄露和未按风险提示办理业务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孔琰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1.孔琰不会上网,也不明白什么是资金归集业务,对银行的业务及操作根本就不知情,出于对银行的信任,只是按照银行的要求在多联单据上签字。2.根据民法总则以及司法解释规定,一审中光大××××郑汴路支行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根本就不成立。3.银行所谓的业务告知在没有证据证明柜员作出了足够的风险提示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以及店堂告示的规定,就是无效条款,另外,孔琰一直认为自己只开通了短信通知业务,然而在4月12日晚23点31分、32分收到其账户资金被转走的短信次日一早,孔琰到光大××××郑汴路支行反映此事,光大××××郑汴路支行却告知孔琰其账户钱款已经被盗,要孔琰赶紧报案,由此可见,光大××××郑汴路支行所述内容与证据有自相矛盾之处,无法令人信服。

二、光大××××郑汴路支行在孔琰仅要求开通短信通知服务时,却私自为其开通电子银行网上支付签约、手机银行、网上银行业务,此乃对用户极度不负责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光大××××郑汴路支行不向孔琰告知《电子银行业务安全告知书》中有关风险,是置用户资金安全于不顾,严重违反了其保障用户资金安全的责任与义务,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孔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光大××××郑汴路支行给付孔琰存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起诉之日止付清之日,起诉之前的利息按照年5%计算的,计算两年,仅主张8000元)。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5日,孔琰在光大××××郑汴路支行处办理了账户号为“62×××87”的光大银行卡的网上支付签约功能。2、孔琰于庭审中提交《综合签约业务回执》一份,内容主要记载为:2016年4月12日,孔琰办理了《电子银行》网上支付解约业务,手机号码为:150××××****,预留信息:150××××****,单日限额:5000,交易时间:10:12:10;等等。3、2016年4月12日11:28:26,孔琰向自己名下账号62×××87存款5万元;同日,孔琰又向该账户内存款3万元。4、2016年4月12日,孔琰名下账号62×××87内款项分两次转出5万元、3万元,摘要显示是收网银支付借记,收款人为由立松。一审法院认为,孔琰在光大××××郑汴路支行处办理银行卡,光大××××郑汴路支行有义务保障孔琰账户内的资金安全。孔琰于2016年4月12日将8万元存入其光大银行的账户内,后孔琰该账户内8万元被转出,孔琰称其并未将款项转至由立松账户,且其不认识由立松,而光大××××郑汴路支行称孔琰上述款项系通过资金归集业务转出,孔琰称其并未开通上述业务,现光大××××郑汴路支行并未举证证明孔琰本人开通了资金归集业务,亦未举证证明孔琰银行账号中的款项系通过资金归集业务转出,光大××××郑汴路支行未对孔琰账户中的资金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孔琰要求光大××××郑汴路支行支付存款8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孔琰要求光大××××郑汴路支行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起诉之日止付清之日,起诉之前的利息按照年5%计算的,计算两年,仅主张8000元),该标准过高,光大××××郑汴路支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孔琰自2016年4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光大××××郑汴路支行辩称,证据不力,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孔琰存款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孔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光大××××郑汴路支行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016年4月12日,孔琰账户内的8万元被转至由立松账户;孔琰称其并未将涉案的款项转至由立松账户,孔琰也不认识由立松;光大××××郑汴路支行上诉称孔琰涉案的款项系通过资金归集业务转出,孔琰称其并未开通上述业务,光大××××郑汴路支行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孔琰本人开通了资金归集业务,光大××××郑汴路支行也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孔琰账号内涉案的款项是通过资金归集业务转出的,光大××××郑汴路支行未对孔琰账户中的资金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光大××××郑汴路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0元,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岸峰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姚付良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