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浙0781民初8149号

牛文静与谢星新、谢旭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12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牛文静;谢星新;谢旭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781民初8149号原告牛文静,女,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张镇、徐华军,浙江从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星新,男,196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被告谢旭冬,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原告牛文静为与被告谢星新、谢旭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伟生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文静的委托代理人徐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星新、谢旭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文静诉称,2018年5月8日,被告谢星新、谢旭冬与原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星新向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11月7日止,借款利息月利率2%,被告谢星新应当于每月7日前向原告按约支付当月利息,如被告谢星新违约,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谢星新承担,被告谢旭冬自愿就被告谢星新的该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他约定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两被告都予以推脱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谢星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5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后利息按照此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谢星新承担律师费3000元,被告谢旭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牛文静提交了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及担保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借款26000元及相关责任约定的事实;3、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3000元。被告谢星新未作答辩。被告谢旭冬未作答辩。因被告谢星新、谢旭冬没有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交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以印证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5月8日被告谢星新、谢旭冬与原告牛文静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6000元,借款支付至中国农业银行城关支付6228480389433224570账号,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于每月7日前支付当月利息,被告谢旭冬自愿为被告谢星新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为实现债权应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第三方诉讼担保服务费、公告费)向原告牛文静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或该借款被原告要求提前清偿之日起贰年。并约定如被告谢星新违约,则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所支付的所有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第三方诉讼担保服务费、公告费)均由被告谢星新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约定,账号(户名谢星新)汇款26000元。借款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与浙江从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牛文静与被告谢星新、谢旭冬的借贷有原被告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头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星新、谢旭冬没有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讼请求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星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牛文静借款2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8年5月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

二、被告谢旭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谢星新、谢旭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伟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姜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