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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811刑初1240号

李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1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811刑初1240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户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公刑诉〔2018〕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2日晚23时28分许,被告人李某1酒后驾驶号牌为鲁H×××**白色大众小型轿车,沿济宁市环城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济宁市任城区环城西路沃尔玛商场附近时,被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李某1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65mg/100ml,后医护人员对其提取血样送检。后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李某1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6mg/100ml。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2、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被告人李某1的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李某1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1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到案后,被告人李某1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某1的户籍信息、公安机关的查获经过、被告人李某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鲁H×××**白色大众小型轿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鲁H×××**白色大众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酒精)字【2018】1488号检验报告、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出具的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李某1的现场查获视频及讯问被告人李某1的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到案后被告人李某1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1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另,经被告人李某1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李某1在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调查结果为对被告人李某1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影响一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福伟

审 判 员  徐田梅

人民陪审员  李永亮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欣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