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4民再333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朝格图,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乌力吉木仁,男,1987年7月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宝力德巴特尔,男,1975年3月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宝力格,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日查毕力格,男,1958年11月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布和朝鲁,男,1973年7月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朝鲁门,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力贡,男,1949年4月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额日登巴特尔,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亚拉图,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诉讼代表人:朝格图,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巴彦查干苏木查干敖包嘎查**。
诉讼代表人:苏亚拉图,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巴彦查干苏木查干敖包嘎查**。
诉讼代表人:额日登巴特尔,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巴彦查干苏木查干敖包嘎查**。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拉坦敖其尔,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格勒图,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克什克腾旗巴彦查干苏木巴彦高勒嘎查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巴彦查干苏木巴彦高勒嘎查。
法定代表人:宝音,该嘎查嘎查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达,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朝格图、乌力吉木仁、宝力德巴特尔、宝力格、胡日查毕力格、布和朝鲁、朝鲁门、海力贡、额日登巴特尔、苏亚拉图(以下简称朝格图等十人)因与被申请人克什克腾旗巴彦查干苏木巴彦高勒嘎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彦高勒嘎查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7)内04民终4950号民事裁定及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5民初3023号民事裁定,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内民申166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申请人朝格图等十人的诉讼代表人朝格图、苏亚拉图、额日登巴特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拉坦敖其尔、青格勒图与被申请人巴彦高勒嘎查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宝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格图等十人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巴彦高勒嘎查委员会于2017年4月9日召开民主会议作出的《对1996年分配的草牧场按照1996年人口重新登记分配》的决定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的村民自治范畴内的事务,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所调整的范围,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所调整的范围属对本案性质认定错误。巴彦高勒嘎查委员会于2017年4月9日召开民主会议作出的《对1996年分配的草牧场按照1996年人口重新登记分配》的决定,实属巴彦高勒嘎查委员会作为发包方擅自单方解除与朝格图等十人签订为期30年《草牧场承包合同》的违约行为,同时亦属侵犯朝格图等十人依法取得的为期30年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的侵权行为。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竞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6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朝格图等十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巴彦高勒嘎查委员会通过召开民主会议作出的决定,本案系民事侵权纠纷案,应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二)原一、二审法院对巴彦高勒嘎查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期内的草牧场的问题未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也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三)原一、二审法院对巴彦高勒嘎查委员会在承包期内调整承包草牧场决定的效力问题未予以认定。巴彦高勒嘎查委员会于2017年4月9日通过召开民主会议作出的《对1996年分配的草牧场按照1996年人口重新登记分配》的决定,因其内容和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决定,应依法予以撤销。(四)原一、二审法院对巴彦高勒嘎查委员会与牧户间于1997年12月30日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书》的效力及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于1997年12月30日颁发的《草原承包经营权证》、《草原使用证》的效力问题未予以认定。《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和《草原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物权凭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五)原一、二审法院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属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系民事侵权纠纷案,当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法院应当按照民事案件审理。(六)原二审法院依法受理朝格图等十人递交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申请书》、《中止审理申请书》后,未依法审查中止审理的事由是否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随即开庭审理本案,并作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4民终4950号民事裁定书,属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综上所述,原一、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朝格图等十人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内04民终4950号民事裁定书、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5民初3023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巴彦高勒嘎查委员会辩称,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适用本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其负责人做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一法律不适用于此次案件。一是巴彦高勒嘎查此次草原确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同意,并报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以,对确实需要调整的草原进行调整是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二是巴彦高勒嘎查此次草原确权取消了“人七畜三”分配草原方案,实行“按1996年12月31日户籍人口分配草牧场”,是由于1998年落实草原“双权一制”时,草原植被盖度高,草原承载力强,国家鼓励养殖牲畜,因而实行了根据“人七畜三”分配草牧场的方案。近年草原生态环境恶化,草地承载能力降低,为了减少牲畜饲养量,保护草原生态环境,我旗落实了国家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鼓励农牧户按照草原承载能力减少牲畜饲养量。1998年落实草原“双权一制”时,草原是有偿使用,使用草原需要按面积缴纳“草原使用费”,保证了经济上的公平,2011年国家补奖项目实施以来,国家根据牧户承包草原的面积为农牧户发放保护草原的补助奖励资金,“人七畜三”的分配方式,已经不适合现如今的政策环境。草原是牧民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源,利用草原饲养牲畜或从事其他活动,也是大部分牧民的全部经济来源,如果继续按照“人七畜三”的方式进行草原确权,将进一步拉大贫富差距,不但违背了国家补奖项目的基本原则和初衷,而且会造成补奖资金分配不公,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而此次草原确权,原告的草原承包面积进行合理的调整,草原所有权性质没变、承包方式没变、承包关系没变、承包地点没变、承包期限没变,仅对少部分牧户承包面积做出了适当的调整,完全符合政策要求。综上所述巴彦高勒嘎查此次草原确权时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环境合理进行的,不存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不适用于本案。
二、关于同类案件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情况2018年克什克腾旗巴彦查干苏木乌套海嘎查道日吉等24人,就“乌套海嘎查取消‘人七畜三’分配草原方案,实行‘按1996年12月31日户籍人口’分配草牧场的确权方案进行草原确权”问题,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审查,并于2018年8月6日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第1款:“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的事项可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克什克腾旗巴彦查干苏木乌套海嘎查委员会于2017年3月30日和2017年5月4日召开村民会议做出的《对1996年分配的草牧场按照“1996年人口”重新登记分配的决定》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的村民自治范畴内事务,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所调整的范围。驳回了道日吉等24人的起诉。本案同上述2018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所判决的“乌套海草原确权”一案,均为部分牧户对所属嘎查委员会“取消‘人七畜三’分配草原方案,实行‘按1996年12月31日户籍人口’分配草牧场”这一行为提起的诉讼,诉讼人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及政策性文件也完全一致。因此本案应参考2018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所判决的“乌套海草原确权”一案,驳回原告上诉。
三、造成此次上诉的原因。草原确权承包工作最大程度上触动了多占用草牧场牧户的经济利益。这部分多占草牧场的牧户在落实“双权一制”时都是有权有势的大户,并与当时的嘎查干部都有亲属关系,有的自身就是当时的嘎查干部。这部分人在草原确权工作中,为了保护自身的不正当利益,继续谋取私利,不断设置障碍、制造麻烦,甚至不惜罔顾事实、颠倒黑白在各级人民政府及部门之间行政复议、上访告状,妄图推翻草原确权工作成果。 朝格图等十户牧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巴彦查干苏木巴彦高勒嘎查委员会2017年4月9日作出的《对1996年分配的草牧场按照1996年人口重新登记分配》的决定。2.由嘎查委员会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克什克腾旗巴彦查干苏木巴彦高勒嘎查委员会于2017年4月9日召开全嘎查民主会后作出的《对1996年分配的草牧场按照1996年人口重新登记分配》的决定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的村民自治范畴内的事务,不属于法院民事法律关系所调整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朝格图、乌力吉木仁、宝力德巴特尔、宝力格、胡日查毕力格、布和朝鲁、朝鲁门、海力贡、额日登巴特尔、苏亚拉图的起诉。 上诉人朝格图等十户牧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撤销克什克腾旗巴彦查干苏木乌套海嘎查委员会于2017年4月9日作出的《对1996年分配的草牧场按照1996年人口重新登记分配》的决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克什克腾旗巴彦查干苏木巴彦高勒嘎查委员会于2017年4月9日召开全嘎查民主会议,作出了《对1996年分配的草牧场按照1996年人口重新登记分配》的决定。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审查后认为,“2017年4月9日,巴彦高勒嘎查委员会召开会议后作出《对1996年分配的草牧场按照1996年人口重新登记分配》的决定,对1996年按人口和牲畜分配的草牧场进行重新分配,对朝格图等十人承包经营的草牧场进行了调整,朝格图等十人认为该决定的内容和程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朝格图等十人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巴彦高勒嘎查委员会2017年4月9日作出的《对1996年分配的草牧场按照1996年人口重新登记分配》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该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朝格图等十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驳回朝格图等十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内04民终4950号民事裁定及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5民初302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孙 霞
审判员 徐景娥
审判员 高海霞
二0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 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