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83民初479号
原告:娄皓齐,男,出生于2012年2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法定代理人:孔倩倩,女,出生于1986年3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致远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曲梁镇蒋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790643296C。
法定代表人:山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云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皓齐诉被告郑州致远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皓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被告郑州致远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退还已付房款239702元并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以239702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之日止,损失暂计为1100元),以上合计240702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4日原告的母亲孔倩倩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意向书(下称意向书),意向书约定将位于郑州新密市曲梁服装城地安路与创业路交汇处鑫川花苑x号楼x层xx户房屋出售给原告,并约定2018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意向书签订当天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房款共计239702元。原被告在签订意向书前被告一直虚假宣称涉案房屋是70年产权的大产权房,后经原告了解得知被告开发的鑫川花苑的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被告不但无房地产开发资质,连土地规划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房屋预售许可证也均无,涉案房屋是彻头彻尾的违章建筑。经原告多方维权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法庭支持。1.因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意向书系无效合同;2.合同无效后应当恢复到合同签订时的状态,故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不能成立。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8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意向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拟售的位于郑州××曲梁服装城××与创业路交汇处××楼××1219户房产一处,总价款786702元。合同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2018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鑫川花苑8#楼12-1219房款共计239702元。另查明,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未取得本案涉诉房产的预售许可证。再查明,被告郑州致远服饰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变更公司登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郑州鑫雨置业有限公司,2018年3月5日,郑州鑫雨置业有限公司变更公司登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郑州致远服饰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即对外出售房屋,且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意向书》当属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首付款239702元,并以此数额为基数,从房款交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购房首付款返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致远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娄皓齐购房首付款239702元,并以此数额为基数,从2018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娄皓齐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娄皓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456元,由被告郑州致远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占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孟聪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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