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86号
原告:林永楷,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台富,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永国,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被告:林晓华,女,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原告林永楷与被告林永国、林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林永国、林晓华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台富、被告林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林永国与被告林晓华于199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18年8月31日登记离婚。2013年2月份,被告林永国向原告林永楷借款8万元,由被告林永国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2018年6月28日,原告林永楷与被告林永国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并由林永国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结算为1万元,合计借款9万元,定于2018年农历8月15日前偿还25000元,2019年、2020年的农历8月15日前分别偿还30000元,余款于2020年农历12月20日前还清;此后,被告林永国仍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林永楷与被告林永国的借款事实由林永国亲笔出具的借条、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认定为9万元,现被告林永国未履行分期偿还协议,原告林永楷请求被告林永国偿还借款9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起诉之后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永国结欠原告林永楷的借款仅有林永国签字,不符合“共债共签”原则,也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另一方面,原告林永楷出借款项给被告林永国,从借款开始至提起诉讼,原告林永楷既不认识被告林晓华也没有向被告林晓华催讨,从两被告离婚协议看:“婚后男方经常家庭暴力、长期赌博不务正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可以认定被告林永国具有赌博行为,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欠借款系被告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致或配偶一方分享经营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原告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永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永楷借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9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林永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林永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德朝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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