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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323民初77号

李贺龙与郭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27
所属地区
贵州省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贺龙;郭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23民初77号

原告:李贺龙,男,195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普安县。

被告:郭锐,男,1979年4月2日生,黎族,住普安县。 原告李贺龙与被告郭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贺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清偿之日止(已减去已付的1,800元利息,按3,000元的3%计算是20个月利息,付到2015年6月10日),本息合计5,580元;2、判令被告郭锐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及诉讼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郭锐到我住处借钱,约定月息5%,每月付息,不按时付息,从借款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3‰加付违约金,出具借条后,郭锐借走3,000元现金。借款后,郭锐付了20个月利息,就不按借条上的约定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郭锐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郭锐出具借条向李贺龙借款3,000元,约定月息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郭锐付息1,8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贺龙诉请判令被告郭锐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贺龙诉请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借条上有利息约定,且其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郭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贺龙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水斌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馨匀 来源: